孙XX与和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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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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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083民初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X,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县、2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于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洪湖市-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熊X,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艾XX,男,汉族,住洪湖市。
原告孙XX诉被告和X、、、、第三人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被告和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保险公司、第三人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45052.71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和X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和X驾驶豫AXXXXX号小型越野车沿G35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XXXX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艾XX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撞击惯性,鄂DXXXXX号车又将路旁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致使原告及艾XX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1月2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艾XX无责任。另查明,豫AX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和X名下,且已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DXXXXX号车已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2019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71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210日,营养时间210日。
被告和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4045.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认定;二、我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
证据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2、案涉豫AXXXXX号、鄂DXXXXX号车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3、住院病案、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接受治疗垫付医疗费总计51096.21元;
证据5、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90天,支出护理费14750元;
证据6、税务发票,证明原告购买防褥疮垫子、轮椅等支出2671.5元;
证据7、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情况;
证据8、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除耕种6亩责任田外还利用自家房屋作为场所经营早餐店生意;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整形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嘱,原告有挂床的嫌疑。对证据6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认为应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等,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4中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不是医疗费正规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时间也不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买方不是本案原告,且该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系重复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且村委会没有职权来予以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后期康复费用没有依据,鉴定存在缺陷,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和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和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艾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医嘱单,认为原告在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28日之间共计70天没有住院,应予以扣除,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洪湖市老湾回族乡卫生院出具的票据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用工协议书中的日期虽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对发票中购买人为原告的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认为票据均系连号,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但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参照的是原告的住院天数,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0天,因此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应变更为140天,对于其他意见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和X驾驶豫A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G35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湖市螺山镇螺山路段双龙村一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艾XX驾驶的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撞击惯性,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又将路旁行人孙XX撞倒,造成孙XX及艾XX受伤,双方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艾XX无责任。2019年10月1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右大腿中段疤痕存留及右大腿上段后外侧凹陷,后期若需行相关修复治疗,预计其此项费用为71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210日,营养时间为2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和X、甲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24045.95元、1万元。
又查,事故车辆豫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128.06元。
(2)后期治疗费。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治疗费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4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40天X50元/天=7000元。
(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140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8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1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90天原告雇请护工花费14750元,其余50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8897元/年÷365天X50天+14750元=20078.36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关于收入的证据不足,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280元/年÷365天X140天=13148.49元。
(8)残疾赔偿金。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的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78元/年X20年X10%=2995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
(10)辅助器具费1792元。
(11)鉴定费2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128.06元;(2)后期治疗费7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4)营养费2800元;(5)护理费20078.36元;(6)误工费13148.49元;(7)残疾赔偿金29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辅助器具费1792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93202.91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22928.06元,(5)至(9)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67974.85元,(10)项为鉴定费2300元。
事故车辆豫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和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6974.85元,以上共计66974.85元,原告其余损失114228.0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和X、甲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24045.95元、1万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应承担受理费526元,被告和X应承担受理费1962元),故应由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4890.9元(66974.85元-10000元-24045.95元+1962元)、赔偿被告和X22083.95元(24045.95元-196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4228.0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孙XX34890.9元(款汇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孙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账号:62XXX62)、被告和X22083.95元(款汇被告和X指定账户,户名:和X,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市黄河路支行,账号:62XXX88);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114228.06元(款汇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同上);
三、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12000元(款汇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同上);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原告孙XX负担526元,被告和X负担19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