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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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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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38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负责人:窦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罗X、田XX、海兴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罗XX、罗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罗XX、罗X支付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差旅费5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罗XX、罗X支付被抚养人学杂费54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罗XX、罗X主张的被抚养人学杂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事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已支持罗XX、罗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赔偿项目中已包含被抚养人的学杂费等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罗XX、罗X主张的被抚养人学杂费属于重复计算赔偿项目,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中处理事故人员均为死者罗永宗近亲属,均居住在会昌县,罗XX、罗X也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用证明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罗XX、罗X对于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差旅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的事实,否则应当不予支持。3、死者罗永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改判为10000元较为合适。
罗XX、罗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罗X母亲程五有于2008年死亡,其父亲罗永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罗X在事故发生时满17周岁,且于2019年参加高考,录取在南昌大学共青学院就读,而罗永宗作为罗X唯一法定抚养人,为保障罗X学习生活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2000元被抚养人学杂费符合立法本意,且原审法院并非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被抚养人学杂费。2、事故发生后,罗XX、罗X需处理罗永宗后事,罗XX在厦门打工,罗XX、罗X居住在会昌县,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产生费用,虽罗XX、罗X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必然会产生交通差旅费,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3、罗永宗是一家的顶梁柱,其死亡对罗XX、罗X而言是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审法院依据各自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
田XX、海兴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XX、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被抚养人学杂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差旅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7173元(以最后赔偿清单为准)。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中午,罗永宗驾驶赣BXXXXX二轮摩托车沿G206线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往南直行,当日11时57分许,行驶至会昌县城林岗公园路段时,从花圃缺口驶进机动车道,未观察注意道路动态,与沿G206线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田XX驾驶的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X)发生刮撞,造成罗永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永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田XX驾驶的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海兴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罗X于今年参加高考,现被南昌大学共青学院录取。原告三人(即俩原告及其父亲罗永宗)系2014年建档立卡贫困户。原告母亲程五有于2008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罗永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海兴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所有的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各方过错按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45%,其余55%由原告自负。丧葬费,原告主张3538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罗永宗属于农村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460元/年计算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俩原告及其父亲罗永宗系2014年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条件较为困难,原告母亲程五有于2008年死亡,罗永宗系罗X唯一法定抚养人,罗X于今年参加高考,现被南昌大学共青学院录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学杂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2000元。原告罗X在事故发生时满十七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760元/年计算一年并无不当。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永宗死亡,给原告等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原告家庭贫困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丧葬费:35386元;2、死亡赔偿金:14460元X20年=2892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4、被扶养人学杂费酌定:1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差旅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酌定:1800元;合计:389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386元、死亡赔偿金23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800元,合计11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剩余死亡赔偿金265346元、被扶养人学杂费12000元,合计2773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5%责任,计币124806元,剩余55%计币1525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2366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指定账户,户名:罗X,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62XXX83);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海兴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承担1228元,原告承担1501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XX、罗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学生收费情况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罗X的学杂费缴纳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的学杂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扶养人的学杂费能否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死者罗永宗系因交通事故致死,被上诉人罗XX、罗X作为死者之女有权就罗永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罗X的学杂费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本次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罗X的学杂费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核减被扶养人学杂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综合罗XX、罗X的家庭经济状况以及罗永宗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罗永宗家庭共三口人,系贫困帮扶对象,生活困难。本案事故发生在会昌县城,但是被上诉人罗XX在外务工且有身孕,被上诉人罗X未满十八周岁且在校就读,需要花费不少时间和精力处理罗永宗丧葬事宜。本案虽然被上诉人罗XX、罗X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差旅费用必然产生,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差旅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学杂费用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剩余死亡赔偿金2653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5%责任,计币119406元,剩余55%计币145940.3元由被上诉人罗XX、罗X自行承担;
三、变更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款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231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指定账户,户名:罗X,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62XXX83);
四、驳回被上诉人罗XX、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二审案件受理436元,合计31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86元,被上诉人罗XX、罗X负担1551元,被上诉人海兴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负担1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