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史各庄桥南200米处,王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腔积液、脂肪肝、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挫伤、左股骨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4日,李XX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外侧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游离体、脂肪肝。2019年8月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支付鉴定费3150元。现李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100元、误工费25272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1783.8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8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赔偿18587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一,李XX系河北省石家庄市×××的集体户口。李XX父亲为李树朋(1958年1月24日出生),母亲为李兰智(1964年8月24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
另查二,王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X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50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误工费20892元(6071元/月×4个月-1696元-1696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6元(42926元/年×19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护理用品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258407.9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XX驾驶车辆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XX负次要责任,李XX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王XX承担30%的责任。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王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XX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相关期限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酌定;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相关标准本院根据李XX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的父亲李树朋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李XX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该项损失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李XX主张其母亲李兰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李XX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李XX的就医情况及路程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护理用品费,根据李XX提交的护理用品收据予以认定。李XX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中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XX各项损失共计412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李XX负担400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