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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522民初4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李XX,男,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0时14分许,李XX驾驶鲁P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王路(王奉—河店)自西向东行驶至邹五路路口时,与沿邹五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的卢付龙驾驶鲁JXXXXX号三轮汽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卢付龙当场死亡、李XX受伤、两车损坏、电力及广电基础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莘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付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卢付龙驾驶的鲁J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特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未收到当事人的出险报案,请法庭核实事故信息。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卢付龙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鲁JXXXXX号三轮汽车(查验车架号)等信息确定出险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标的车辆,核实事故当事人卢付龙有无交强险免责等违法情形。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作为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侵权人的卢付龙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应追加死者卢付龙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请法院查实卢付龙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无对原告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或垫付。在查实事故车辆鲁JXXXXX号三轮汽车确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属实且无交强险违法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0时14分许,李XX驾驶鲁P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王路(王奉—河店)自西向东行驶至邹五路路口时,与沿邹五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卢付龙驾驶鲁JXXXXX号(未悬挂)三轮汽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卢付龙当场死亡、李XX受伤、两车损坏、电力及广电基础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卢付龙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等症状,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4961.97元。
另查明:鲁JXXXXX号三轮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卢付龙,行驶证车主为夏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卢付龙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调取了莘县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案卷,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肇事车辆牌号分别为鲁JXXXXX和鲁PXXXXX。
本院认为:卢付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卢付龙根据过错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明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依法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4961.97元;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天X30元=960元;两项合计15921.97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事发时卢付龙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码,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处理卷宗均显示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即为交强险保单载明的鲁JXXXXX号车辆,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与事故现场车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对其该项异议依法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优先使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损失,其仅起诉卢付龙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追加卢付龙继承人为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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