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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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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9民初12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韩XX,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XX,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柏XX,女,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曹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怀来县。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乙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韩XX与被告寇XX、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告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兼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530.29元,其中医疗费364610.7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5344元、误工费146333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1684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4.8元、财产损失3034元,共计865534.3元,因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主张被告赔偿353530.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96公里+200处,韩XX驾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闪寇XX驾驶的由北向西进入道路的×××小轿车驶入对向车道,适有倪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韩XX驾驶车辆与倪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韩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寇XX负事故次要责任,韩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XX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左胫骨中段及中下段开放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十余处伤情,为治疗期所受伤害,韩XX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5天,为进一步诊治,韩XX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宣化区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宣化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经查,×××车辆的所有人系柏艳秋,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甲保险公司,×××无责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系乙保险公司。综上,该事故给韩XX身体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寇XX、柏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保存在交警支队的事发监控,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寇XX违法之处,是寇XX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登记车辆不符,与韩XX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寇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书合法,寇XX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0%。寇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发时是寇XX驾驶车辆,柏XX对事故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寇XX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有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对韩XX的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无责方,乙保险公司仅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即在医疗费1000元,伤残死亡费用1100元的限额内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参与人,我方认为韩XX起诉缺失主体,应将倪某某也作为被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寇XX、柏XX对认定书内容和事故责任不认可,申请法庭调取事发时监控,确定责任。
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寇XX、柏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花费的医疗费。寇XX、柏XX认为其中救护车费1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不属于医疗费;张家口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韩XX应提供住院病案,来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其余票据没有意见,认可真实性。
4.营养费发票,证明花费的营养费。寇XX、柏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5.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护理费人身份信息、陪护床及护理用品发票,证明产生的护理费。寇XX、柏XX对0471号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护理期限,其余发票均认可;护理协议没有被护理人员签字,合法性不认可;护理人身份信息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对陪护床及护理用品发票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
6.鉴定费发票,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用。寇XX、柏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7.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寇XX、柏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8.户口信息、无土地不以务农为生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子女户口信息、出生医学声明、就读证明,共同证明韩XX户口在河北,不以务农为生,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寇XX、柏XX对户口信息真实性认可,认为无土地不以务农为生证明无法证明其不是农业户口,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作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居住证明合法性不认可,应有社区负责人签字。对子女户口信息、出生医学声明、就读证明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9.救护车发票及复查租车证明,证明产生的交通费。寇XX、柏XX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复查租车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加油票2张关联性不认可;其他交通发票,应说明起止地点和发生时间。
10.轮椅、拐杖发票,证明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寇XX、柏XX认为应出具原告伤情需要医疗器械的医嘱。
11.手机、眼镜、剃须刀、服装购买发票,证明产生的财产损失。寇XX、柏XX认为手机、眼镜、剃须刀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没有载明客户名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服装购买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寇XX、柏XX质证意见一致。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寇XX、柏XX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9)京0119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0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甲保险公司承保的寇XX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韩XX认可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寇XX、柏XX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是给车辆进行的投保,不是给人进行的投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寇XX、柏XX、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96公里+200米处,韩XX驾驶运安运输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躲闪由北向西进入道路寇XX驾驶的柏XX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驶入对向国道,适有倪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韩XX驾驶的车辆与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韩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韩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韩XX为主要责任;寇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寇XX为次要责任,倪某某无责任。韩XX、寇XX对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即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韩XX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韩XX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左胫骨中段及中下段开放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十余处伤情,为治疗其所受伤害,韩XX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5天,为进一步诊治,韩XX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宣化区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宣化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2019年10月22日,韩XX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韩XX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韩XX伤后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韩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530.29元,其中医疗费364610.7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5344元、误工费146333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1684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4.8元、财产损失3034元,共计865534.3元,因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主张被告赔偿353530.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寇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中华系韩XX次子,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9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025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韩XX驾驶运安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在躲闪寇XX驾驶柏XX所有的车辆时与倪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韩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韩XX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因寇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柏XX名下,该车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柏XX已经在投保人说明上签字认可责任免除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说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免除赔偿责任。而寇XX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甲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承担韩XX的人身损失。
对于韩XX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韩XX、寇XX应当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寇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9)京0119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寇XX与柏XX系夫妻关系,柏XX应当知道寇XX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柏XX仍放任寇XX驾驶其车辆,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柏XX也有责任,故柏XX与寇XX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韩XX要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证明,本院对韩XX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韩XX就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为364210.7元;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韩XX可另行起诉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有证据表明韩XX实际住院8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8500元(100元/天×85天=8500元);
3.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180天,按照30元至5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
4.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120天,结合本地区护工的市场价格,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家属护理按15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2250元(200元/天×85天+150元/天×35天=22250元);
5.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韩XX伤后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9年12月15日止,韩XX2018年10月2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一共439天,韩XX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结合本地运输业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9750元(250元/天×439天=109750元);
6.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韩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因韩XX主要收入、消费均在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故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03970元(67990元/年×20年×15%=20397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韩XX之子韩中华本院确定其抚养年限为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77.8元(42926元/年×4年×15%÷2=12877.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综合赔偿指数,确定为7500元;
9.交通费,依据韩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韩XX伤情、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韩XX提供的票据确定为714.8元;
11.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韩XX存在其他财产损失,考虑韩XX在事故中受伤涉及衣物破损,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2773.3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各方的责任,韩XX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用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限额110000元)内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限额11000元)内由乙保险公司承担;韩XX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内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限额1000元)内由乙保险公司承担;韩XX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限额100元)内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韩XX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寇XX、柏XX连带赔偿30%,即183201.99元[(742773.3元-120000元-12100元)×30%=183201.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赔偿韩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乙保险公司赔偿韩XX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寇XX、柏XX连带赔偿韩XX18320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韩XX负担280元(已交纳);由寇XX、柏XX连带负担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韩XX负担265元(已交纳);由寇XX、柏XX连带负担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南磊鑫
书记员 沙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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