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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与黎XX、尤XX、何XX、刘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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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2民初37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宁XX,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XX,女,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尤XX,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何XX,女,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刘XX,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103室、2楼201-209室。
负责人:吕X。
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三楼。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公司员工。
原告宁XX诉被告黎XX、尤XX、何XX、刘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XX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黎XX,被告尤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刘XX、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宁XX损1664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黎XX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行车道时,因行车记录仪掉落,于是将车停在行车道内,导致后方同车道内由被告何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不得不减速变道至快车道,随后原告宁XX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从后方快车道驶来,因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尤XX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保持必要的行车间距,遇被告尤XX跟随前车制动减速时,自车制动不及追尾碰撞浙G×××××号小型客车后,又推碰该车与湘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宁XX、乘车人罗淑萍、刘春香、浙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杜贞银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尤XX、何XX、罗淑萍、刘春香、杜贞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XX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401.8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宁XX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800元。被告黎XX系湘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丁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尤XX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宁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黎XX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非医保比例按照医疗费的15%计算。我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必须赔偿。我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尤XX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9日,黎XX向我司报案的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同时黎X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我司三责险拒赔。本次交通事故有三车相撞,应由两辆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再由我司赔偿。同时原告乘坐的车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我司在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且车辆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宁XX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行为。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在交强险先行扣减后再进行赔付。
被告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尤XX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有四名伤者,需要法院预留。
被告何XX、刘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黎XX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行车道时,因行车记录仪掉落,于是将车停在行车道内,导致后方同车道内由被告何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不得不减速变道至快车道,随后原告宁XX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从后方快车道驶来,因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尤XX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保持必要的行车间距,遇被告尤XX跟随前车制动减速时,自车制动不及追尾碰撞浙G×××××号小型客车后,又推碰该车与湘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宁XX、乘车人罗淑萍、刘春香、浙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杜贞银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尤XX、何XX、罗淑萍、刘春香、杜贞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XX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401.8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10天。原告宁XX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800元。
(二)被告黎XX系湘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丁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尤XX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宁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
(三)对原告宁XX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3401.83元,凭票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住院55天);
3、护理费1311.92元,(167.75元/天×护理期10天)=1677.5元,但原告只诉请1311.92元,本院支持1311.92元;
4、交通费220元,(4元/天×住院55天);
5、施救费18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5项合计损失948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宁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尤XX、被告何XX、案外人罗淑萍、杜贞银、刘春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黎XX系湘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尤XX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宁X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黎X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对其商业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宁XX损失9483.7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10.27元(医疗费3401.83×15%)根据被告黎XX、原告宁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按50%:50%的比例分担,被告黎XX赔偿原告宁XX255.14元。其余损失8973.48元,被告丁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339.27元[(护理费1311.92元+交通费220元)÷11+医疗费用1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339.2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1253.39元(护理费1311.92元+交通费220元-无责任交强险赔偿278.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1000元(预留9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1600元(1800元-无责任交强险赔偿2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3853.39元。交强险外的损失4441.55元根据被告黎XX、原告宁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按50%:50%的比例分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2220.7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2220.7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宁XX6074.17元。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宁XX存在挂床的证据,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6074.1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2220.77元;
三、被告丁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339.27元;
四、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339.27元;
五、被告黎XX赔偿原告宁XX255.14元;
六、驳回原告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宁XX的银行账户。
(户名:宁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莲城支行,账号:62×××7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黎XX负担12.5元,原告宁XX自负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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