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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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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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6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汪XX,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泽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XX诉被告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9年8月2日被告孙X驾驶XXX轿车沿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榆西大街环城乡政府前处实线掉头,与汪XX驾驶的XXX两轮摩托相撞,致汪XX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孙X承担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被告孙X驾驶的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汪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01.37元、误工费15869.14元、护理费110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维修费540.00元、拖车费320.00元,上列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被告由孙X承担,并要求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如果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应将事故车辆的车主李小龙列为共同被告,为了查明事实,李小龙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各项诉求的合理性以质证意见为准,本案的三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孙X辩称:我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21时20分许,孙X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市榆西大街环城乡政府门前实线掉头,遇原告汪XX驾驶XXX二轮摩托车沿榆西大街由南向北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汪XX受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被告孙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汪XX伤后入住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并在长春骨伤医疗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2801.37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汪XX的护理期、误工期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XX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30日。2.被鉴定人汪XX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为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540.00元、拖车费3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向原告汪XX垫付了5200.00元。现原告汪XX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01.37元、误工费15869.14元、护理费110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维修费540.00元、拖车费320.00元,上列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被告由孙X承担,并要求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8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X68天)合理,应予保护;护理费、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的期限保护,护理费保护4857.90元(161.93元X30天)、误工费保护9715.80元(161.93元X60天);车损维修费540.00元、拖车费320.00元合理,予以保护;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诉讼费和代理费,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提示说明解释义务,应由其承担。对于孙X垫付的5200.00元,应由原告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维修费540.00元、拖车费3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57.90元(161.93元X30天)、误工费9715.80元(161.93元X60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633.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XX剩余医疗128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X68天)、代理费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01.3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