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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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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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23民初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宁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林XX,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员工,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林X,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毛XX,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城建大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XX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XX与被告毛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金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毛XX、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XX赔偿原告损失287505.54元;2、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毛XX上述赔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夫妻两人均系武宁县团结砖厂职工。2018年12月15日13时27分许,在武宁县南市工业园区桐林村杨梅垅乡村公路路段,被告毛XX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往南行驶,在桐林苗圃线3公里300米处,与对向原告林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因手术后恢复情况不好,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杨秀英护理;后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各项损失总计359985.76元,具体为医疗费1230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63403.54元、残疾赔偿金135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被告毛XX已垫付医疗费72480.22元,被告仍需赔偿诉请金额,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求如上。
被告毛XX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系其表哥杨智华所有并借给其驾驶,该车系2016年11月购买,根据相关规定,六年之内免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只需两年一次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检验标志,且车主已按期申请检验,故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理赔;3、被告垫付医疗费72480.2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行驶证载明未按期年检,属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如法院查明该车确未按期年检,则答辩人不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3、对交强险外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4、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66天计算,误工费工资收入标准过高且无缴纳社保、纳税等证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13时27分许,在武宁县南市工业园区桐林村杨梅垅乡村公路路段,被告毛XX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往南行驶,在桐林苗圃线3公里300米处,与对向原告林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连硬外麻下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医嘱“如后期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再来院行手术治疗”;201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硬膜外麻下行内固定取出及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过屈内收内旋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010.22元,其中被告毛XX垫付72480.22元。2019年12月8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再翻修一次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毛XX驾驶的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2016年9月出厂,初次登记于2016年11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庭审中,被告毛XX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毛XX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武宁县新宁镇团结村的武宁县团结砖厂做上砖工多年,计件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父亲林来发母亲兰冬花其父母生育原告等子女4个;其父母与原告的住所地均为武宁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工资表、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无异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毛XX赔偿。同时,被告毛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XX赔偿。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赔偿情况如下: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123010.22元(实际发生医疗费73010.2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张2019年6月22日武宁福安康老年用品店开具发票中购买助行器、坐便椅、拐杖的260元费用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病情及治疗情况,认为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治疗相关,故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后续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住院66天);3、营养费4320元(24元/天×鉴定180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对营养期、护理期主张按鉴定天数计算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8650.22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毛XX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9451.53元[(73010.22-10000)×责任比例100%×核减比例15%],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198.69元。
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130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月工资2600元÷30天×鉴定150天);2、误工费59941.95元(2018年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1114元÷365天×受伤至鉴定前一日358天)。原告主张按事故前一年月均工资5211.25元计算,但因其收入并不固定,且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其务工情况按其行业工资计算;3、残疾赔偿金14669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5276元(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3819元×20年×伤残系数20%),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90元(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760元×5年×伤残系数20%÷4人),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28元(20760元×6年×20%÷4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4335.95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4335.95元均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
鉴定费:本院根据发票认定2200元,由被告毛XX赔偿。
综上,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343534.64元,被告毛XX应赔偿原告损失11651.53元,原告可获赔偿总计355186.17元;同时,被告毛XX垫付医疗费72480.22元,应在原告可获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且其多垫付部分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返还,故原告本案中实际可获赔偿款为282705.95元(355186.17元-72480.22元),被告毛XX应获返还的多垫付费用60828.69元(72480.22元-11651.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XX损失282705.9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毛XX多垫付费用60828.69元;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原告林XX承担600元,被告毛XX承担2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黎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