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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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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7民初4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南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邢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人民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筵宾镇邢家水磨村胡同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尾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右侧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由莒南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徐X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各一份。庭审过程中,邢XX撤回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邢XX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认定徐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2、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3、邢XX伤后入住莒南县,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130.18元,在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6354.18元;4、2019年5月6日,山东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邢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5、邢XX居住的山东省莒南县,已列入城镇规划区,为城镇居民;6、2018年度山东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549元/年,城镇居民误工费为108.53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邢XX撤回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邢XX的具体损失,其中在莒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6130.18元、门诊医疗费22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00元(30元/天X20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为1800元(30元/天X60天);关于护理费,计为9751.5元(108.35元/年X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评残时邢XX七十四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729元(39549元/年X6年X10%);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元。综上,邢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3744.68元,其中医疗费263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51.5元、伤残赔偿金237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10元。
综上,邢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1.5元、伤残赔偿金237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4780.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16354.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6754.18元;
三、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彦竹
书记员 徐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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