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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孟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11民初62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孟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孟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孟X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孟X丁,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孟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孟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孟祥春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孟祥春因病去世,孟祥春的法定继承人陈X甲、孟X甲、孟X乙、孟X丙、孟X丁、孟XX、孟XX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撤回对刘保成、刘松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丙及其与原告陈X甲、孟X甲、孟X乙、孟X丁、孟XX、孟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孟X甲、孟X乙、孟X丙、孟X丁、孟XX、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9.213元[(15884.59元-10000元)X70%+1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X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130元,合计32910.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16时56分许,刘保成驾驶苏CXXXXX号车辆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矿业大学东门路口左转弯时,遇孟XX驾驶皖LXXXXX号车辆搭载孟X丙、孟昊旻、陈X甲、孟X甲和孟祥春沿大学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孟祥春和孟X甲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警,对本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保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保成驾驶的苏CXXXXX号车辆为被告刘松所有,并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孟祥春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不愿足额赔偿,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在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条件的情况下,我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事故情况:2018年11月18日16时56分许,刘保成驾驶苏CXXXXX号车辆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矿业大学东门路口左转弯时,遇孟XX驾驶皖LXXXXX号车辆搭载孟X丙、孟昊旻、陈X甲、孟X甲和孟祥春沿大学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孟祥春和孟X甲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当事人刘保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孟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祥春、孟X甲无责任。
2、车辆及保险情况:刘保成驾驶苏CXXXXX号车辆登记在刘松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3、治疗情况:孟祥春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部外伤、颈椎管狭窄症、梗阻性黄疸术后、陈旧性脑梗塞。2018年11月27日,孟祥春出院,出院医嘱为:1、颈部制动,颈围领固定4-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去除;2、继续营养神经、适度抗凝、加强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防止压疮、深静脉血栓行成、坠积性XX、肺部感染等卧床并发症;3、避免颈部外伤,防止神经损伤加重;4、骨科门诊定期复查(1月、3月、6月),如出现颈椎不稳加重,建议行手术治疗。孟祥春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6014.59元(含救护车费用130元)。
4、其他情况:(1)孟祥春后因病去世,于2019年11月17日火化。(2)萧县白土镇白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孟祥春于2019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妻子陈X甲,共有孟X甲、孟X乙、孟X丙、孟X丁、孟XX、孟XX六名子女。(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孟X甲伤情轻微,保险不需要给其预留份额。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诉请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孟祥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014.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祥春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0元/天X9天)。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孟祥春护理费支出情况或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孟祥春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孟祥春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X60天)。
4、营养费:根据孟祥春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孟祥春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X60天)。
5、交通费:该费用系孟祥春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必需之费用,根据原告孟祥春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刘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祥春、孟X甲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孟祥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刘保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0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0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8864.5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5.21元(8864.59元X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孟X甲、孟X乙、孟X丙、孟X丁、孟XX、孟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孟X甲、孟X乙、孟X丙、孟X丁、孟XX、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05.21元;
三、驳回原告陈X甲、孟X甲、孟X乙、孟X丙、孟X丁、孟XX、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甲、孟X甲、孟X乙、孟X丙、孟X丁、孟XX、孟XX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九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记员 毛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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