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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连云港驰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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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158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驰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园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驰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宝公司)、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箭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驰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被保险车辆苏AXXXXX号车辆停放在被告位于海州区的仓库内,因该仓库着火导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被烧毁。后经苏A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申请,原告向车辆所有权人赔付了车辆损失26万元。被告作为该起火仓库的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理应对被保险车辆车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的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驰宝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火灾的起火地点位于第二被告的租赁区域,根据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过程中发生意外,与我方无关,故本案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投保单位在承租仓库之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按照《消防法》规定的要求排除安全隐患,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火灾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在理赔时并未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直接按照投保单位的申请数额进行理赔,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扣除投保单位应承担的相应份额。3、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并未经过评估鉴定,而是原告和投保单位协商后得出的金额,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能客观公正的还原投保单位的真实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客观性,且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开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事故发生后我司对涉案车辆的查勘照片65张、原告与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签订的苏AXXXXX2号车损失情况确认协议书》、《领取赔款授权书》、《赔付凭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苏079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驰宝公司与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将连云港聚丰物流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约定承租期间安全消防、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等由被告驰宝公司负责。2017年8月1日,被告驰宝公司与被告雷箭公司员工孙辉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驰宝公司将厂房、办公室210对面小房间(含事故发生时雷箭公司使用的仓库)出租给雷箭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驰宝公司依法制定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用电等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2017年8月19日,连云港乐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和公司)与被告驰宝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驰宝公司将仓库(事故发生时乐和公司使用的仓库)出租给乐和公司使用,租期为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依法制定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用电等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2018年4月26日乐和公司与被告雷箭公司的仓库因单位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通知责令改正。
2018年8月10日,被告雷箭公司仓库托盘上的一个存放橡胶促进剂的纸箱突然冒烟,随即迅速燃烧火势凶猛,周围人员立即撤离火灾现场并拨打119。后火势越来越大,烧至被告驰宝公司的仓库。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b区内9.6米货车车头以西,B列第5排支撑钢柱以东;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电气故障、雷击、自燃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
原告所保车苏AXXXXX2号车辆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南京骏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查明南京骏联贸易有限公司苏AXXXXX2号车辆交由乐和公司管理使用。2017年11月14日,乐和公司苏AXXXXX2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5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该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火灾发生时,乐和公司将其管理使用苏AXXXXX2号车辆停放在其租用驰宝公司的仓库内,因上述火灾导苏AXXXXX2号车辆被烧毁。苏AXXXXX2号车辆所有权人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指派定损人员经现场勘查认定经本次火灾事故已经导致车辆全部烧毁,没有实际修理的价值,并与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按照260000元(已扣除残值)来确认本次损失的数额。原告于2019年1月3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账户向连云港乐和物流有限公司转账258000元。
后连云港乐和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原因系被告雷箭公司仓库的货物燃烧,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虽不能确定起火的原因,但是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被告雷箭公司的仓库,被告雷箭公司既没有在使用仓库过程中排查可能遗留的火种,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在货物冒烟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而导致火势扩大,被告雷箭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驰宝公司将仓库出租给乐和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驰宝公司应为场地提供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原告正常使用,但被告驰宝公司出租的仓库消防设施不合格,导致发生火灾后原告承运的货物被毁损,被告驰宝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和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在明知消防设施不合格,被派出所通知责令改正后,未要求被告完善消防设施,乐和公司自己也未进行整改,仍继续存放货物,乐和公司对火灾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驰宝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乐和公司自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58000元,本案中,被告驰宝公司主张损失金额未经第三方评估鉴定,对该损失金额数额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驰宝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苏AXXXXX2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公司内部配备了专业的定损人员,具备确认车辆损失的能力,并且经过本院释明被告驰宝公司未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事情,所以对苏AXXXXX2号车辆258000元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某驰宝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代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实际代付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驰宝公司应承担51600元赔偿责任,被告雷箭公司应承担180600元赔偿责任。乐和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无权向两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驰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1600元。
二、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806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驰宝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雷箭公司负担4200元,两被告应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XXX94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人民陪审员  韩永敏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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