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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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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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67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东海县人,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839730XXXX,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听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王XX的诉讼主张:2018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乔XX驾驶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高墟镇供水服务大厅门前路段,刮撞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乔XX驾驶的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共计32684.7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8256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40元、伙食补助费1152元、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3790元、鉴定费1200元,计28078元。
二、事故情况:2018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乔XX驾驶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高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墟镇供水服务大厅门前路段,刮撞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乔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治疗及误工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后于2019年2月25日转入沭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4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684.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7年2月至常州市淹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其受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工资停发。
四、被告乔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乔XX驾驶的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鉴定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30日、3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的车辆及手机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由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标的损失为37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元。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有一定的务工收入,依据其收入按照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
2.护理费3879元(47200元/365天x30天),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X64天);
4.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640元、640元;
5.车辆和手机损失经鉴定确定为3790元;
6.鉴定费1200元。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原告认可其医疗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乔XX支付,故其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40元、车辆和手机损失37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3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赵加卓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王德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