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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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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2民初6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魏X,男,汉族,教师,住莘县。
被告:李XX,男,汉族,职员,住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
负责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李XX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684元、租车费500元,共计91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22时22分许,李XX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沿武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阳街金盾公寓门口处时,与摆放在路边的垃圾桶发生碰撞,垃圾桶被撞后与停放在路边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了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鲁PXXXXX号车车主。案发后,李XX驾车逃逸,莘县交警大队针对本此事故作出第3715221202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五州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出维修费8684元,因去修车及提车在莘县车立方汽车修护站支出租车费500元,因与李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具状起诉。
李XX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交警队认定我逃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本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中后行李箱底板油漆工时费350.01元、高置刹车灯材料费126元、波罗叶子板内衬材料费53元三项费用不予认可,非本次事故撞击部位,其余费用予以认可,租车费数额过高。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并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本院认定如下:
车辆维修费: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三项维修费用,原告解释称高置刹车灯系一次性部件,因修理后车门拆除后无法再行安装使用,只有重置。车辆后行李箱底板因撞击变形,整形矫正后必然需要做喷漆防锈处理。因后保险杠被撞击导致叶子板内衬变形而需要进行更换,原告为此还提交了与4S店维修工人的关于叶子板需要维修原因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系两厢车,后车门风挡玻璃以下部位及后保险杠部位受到撞击受损严重,后行李箱底板和叶子板内衬作为与撞击部位紧密相接的部件,因遭受撞击变形后进行整形喷漆及更换并无不妥,对该两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高置刹车灯非本次事故受损部件,原告虽称系维修其他受损部件时必须更换,但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该项重置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租车费:原告对所主张的租车费500元提交了一份租车花费证明。李XX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莘县县城去聊城开发区4S店修车,根据两地距离及本地出租车价格,500元租车费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资金的相关证据,租车费以李XX自认的2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李XX事发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依法可以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李XX本人赔偿。根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扣除高置刹车灯材料费126元后,数额为8558元。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余6558元由李XX赔偿。租车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李XX赔偿。李XX的赔偿数额为6558元+200元=67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李XX赔偿原告魏X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共计6758元。
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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