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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19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主要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减少赔偿2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车损一审法院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结论为32218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修理为主的原则,自行核定的损失不超过18483.43元(换件14597.72元,辅料600元,工时费3688元,残值402.29元)。2、本案事故中,另一方车辆负次责,车损应先由另一方车辆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按70%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赔偿。3、被保险车(鄂K×××××)未投不计免赔,按照保险示范条款第11条第1款规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4、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1800元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被上诉人应提供驾驶员方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K×××××行驶证,如无此证,某保险公司无法赔偿。
鸿运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一审法院是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是公正的。2、关于某保险公司所认为的,本案车损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第三者赔偿2000元的理由,我方认为,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也是某保险公司方的投保人,故2000元不应由我方来承担。3、关于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500元以下的小额损失不予赔偿,但是我方购买的车损险是发生车损失后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在保险的额度内予以赔偿。4、鉴定费1800元,是因为某保险公司不委托鉴定,而我方要起诉必须要有鉴定,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都有,而且带了原件,可以给某保险公司核实。
鸿运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鸿运汽车公司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420元(包括:直接财产损失38620元,评估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K×××××小型轿车为鸿运汽车公司所有。2019年3月14日,鸿运汽车公司为鄂K×××××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5052.8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9年7月4日4时许,方XX驾驶鸿运汽车公司所有的鄂K×××××小型轿车,在湖北省××南区新华路仙女湖豪庭路段与胡平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大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平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鸿运汽车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鸿运汽车公司所驾车辆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800元。因鸿运汽车公司就赔偿金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双方以至成讼。
在举证期内,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鄂K×××××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核定,事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的价格为32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鸿运汽车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鄂K×××××小型轿车的财产保险利益。鸿运汽车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经法院核定,鸿运汽车公司因事故导致损失34018元(车辆损失32218元,鉴定费1800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鸿运汽车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351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鸿运汽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第2、3、5、6、7点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3518元;二、驳回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3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方XX当庭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K×××××行驶证的原件,某保险公司核实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鸿运汽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车损应先由另一方车辆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后,超过部分按70%由其赔偿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鸿运汽车公司委托的鉴定意见,同时又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车损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其自行核定的损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应按照保险示范条款规定,未投不计免赔的,应扣除15%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1800元属于鸿运汽车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另,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方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K×××××行驶证的原件予以认可。故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王政
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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