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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1、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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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91XXXX。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XXXX。
原告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13331元及损失(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原告垫付保险金之日至被告赔偿原告之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在伊川县水酒路××元乡土××村路段,王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车屈晓冰驾驶的豫C×××××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豫C×××××轿车又与前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前车不要求赔偿。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晓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经支付豫C×××××轿车车损保险金13331元,依法取得追偿权,豫C×××××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望查明案件事实,判若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车辆豫C×××××号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保额12.2万,其中财产损失保额2000元,答辩人已满限额赔付被保险人王XX,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6月10日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水酒××××时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前方豫C×××××的小车突然紧急刹车,致使答辩人刹车不及撞向豫C×××××的后保险杠,使前车的后保险杠凹陷一个小坑,致使当时交通一度堵塞。因为当时没多大损失,答辩人提出赔给对方现金,或者对方在伊川县任何一个修理厂修理,直至车主满意,答辩人愿意支付一切费用。可对方不同意,说他在洛阳4S店上班,非要把车开到洛阳他自己上班的4S店进行修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报警,办案民警把两车拖走,因是轻微碰撞,交警让豫C×××××的车主去物价局定损,而豫C×××××的车主在民警和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去物价局定损,而是私自把车开到他上班的地方进行修理,答辩人认为存在很多问题,豫C×××××车辆入的是全险,而原告在没有通知交警部门和答辩的情况下,私自将不属于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强加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车主为何不去交警部门指定的物价局定损,而是将车私自开到自己上班的地方进行修理,在没有通知办案民警和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打出清单,对4S店的定损清单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只认准交警指定的物价局清单,而不是所谓的保险公司和4S店所出具的清单。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或者到政府指定的物价局出具合理、合法、公开的定损报告。
原告甲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清单三页、维修发票两份,证明2018年6月10日,被告王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水酒路××元乡土××村路段与屈晓冰驾驶的豫C×××××以及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C×××××轿车车损,事故由王XX承担全部责任,屈晓冰驾驶的豫C×××××经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3331元。证据二、屈晓冰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豫C×××××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证据三、屈晓冰所作情况说明一份、索赔申请书一份、索赔权转让权一份、身份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赔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屈晓冰未从被告王XX处得到任何赔偿,已经向原告申请车损险理赔,原告已经向屈晓冰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3331元,依法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证据四、车辆维修部分拆解照片,证明本案屈晓冰驾驶的车辆受损情况。证据五、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屈晓冰支付车损保险金13331元。
被告王XX对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修车的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因为是追尾了,没有碰到前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只认可物价局定损,屈晓冰从来没联系过被告,被告联系屈晓冰说要赔偿,屈晓冰说让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对维修前边大灯、左后门、前引擎盖、后挡风玻璃的维修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这个数字。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已将2000元转账给被告王XX。
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该赔偿给屈晓冰。
被告王X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17时50分,在伊川县水酒路××元乡土××村路段,被告王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车屈晓冰驾驶的豫C×××××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豫C×××××号轿车又与前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最前车不要求赔偿。2018年6月25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晓冰不负事故责任。屈晓冰在原告处为豫C×××××号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王XX在乙保险公司为豫C×××××号车辆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屈晓冰在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C×××××号车辆,并支出费用13331元。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按照保险合同向屈晓冰支付赔款13331元。屈晓冰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王XX转账交强险赔款2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王XX对豫C×××××号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9年11月26日,鉴定机构以申请人不愿意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屈晓冰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屈晓冰车辆受损,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屈晓冰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屈晓冰在原告赔偿后将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向被告王XX赔偿财产保额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系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被告王XX未向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XX2000元于法无据,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XX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3331元有异议,并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被告王XX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3331元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王XX应当赔偿原告1133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333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11331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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