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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杨欣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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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82民初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男,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庆姬,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赓,系榆树支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欣鑫,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张XX诉被告、、杨欣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杨欣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日,被告杨欣鑫驾驶XXX号轿车沿五通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9公里+500米处,在超同方向停放的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查,被告杨欣鑫驾驶的XXX号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商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欣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现原告为请求赔偿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13214.74元、误工费5001.74元(147.11元/天X34天)、护理费5505.63元(161.93元/天X34天)、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X34天)、交通费800.00元、车损14150.00元、拖车费1610.00元、公估费808.00元,以上合计44490.11元。上款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余款由乙保险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欣鑫给付。二、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伤者张XX所住医院榆树市。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垫付5000元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按照伤者复查当天产生的交通费赔付。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140.12元/天X34天=4764.08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XXX号轿车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杨欣鑫。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13214.74元,外购药品不予认可,二甲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给予赔偿,请法院根据票据给予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应该按照其住院天数给预计算,请法院依法核查住院天数,核定合理数额。护理费5505.63元,应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请明确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请法院依法核查。误工费5001.74元,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交通费800.00元,请法院依法酌定。车辆损失14150.00元,我公司不认可数额,根据损失照片认为该数额过高,事故后曾与当事人协商,原告车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700.00元,而且原告车主未到保险公司定损,故该车的损失金额我公司不认可。三、所有赔偿项目都要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不够的部分,再从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杨欣鑫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14时许,杨欣鑫驾驶XXX号小型汽车,沿五通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9KM+5100M处,在超同方向停放的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张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欣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杨欣鑫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入住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膝部挫伤、膝滑膜炎等。2019年10月22日孙亮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X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4150.00元,此次公估费为808.00元、拖车费为161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部分增加拖车费1610.00元、公估费808.00元。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转账形式,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00元。现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13214.74元、误工费5001.74元(147.11元/天X34天)、护理费5505.63元(161.93元/天X34天)、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X34天)、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费14150.00元、拖车费1610.00元、公估费808.00元。上款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余款由乙保险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欣鑫给付。二、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欣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杨欣鑫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欣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公估费、鉴定费、代理费均合理应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保护200.00元为宜。被告乙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但未要求重新评估,故应按原评估数额予以保护;对乙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5000.00元(10000.00元-已垫付5000.00元)、误工费5001.74元(147.11元/天X34天)、护理费5505.62元(161.93元/天X34天)、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07.3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剩余医疗费3214.74元(13214.7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天X34天)、剩余车辆损失费12150.00元(14150.00元-交强险已赔偿2000.00元)、拖车费1610.00元、公估费808.00元、代理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82.7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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