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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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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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612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男,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女,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佳冶鑫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8248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北京佳冶鑫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冶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张X甲,被告孙X,被告佳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X、佳冶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4062.31元。包括医药费9252.3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61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孙X、佳冶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航天楼西,王XX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适有孙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X负全责,王XX无责。事发后王XX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四医学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中日友好医院治疗,并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王XX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90日。现我的身体和精神都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家用理疗仪的费用不认可,没有医嘱;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
佳冶公司辩称,认可孙X为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来处理此事。王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来先行赔付。
孙X辩称,应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有一部分垫付医疗费,大概2600元;另外额外给了对方2500元,其中微信1500元,现金1000元;都是我个人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系北京佳冶鑫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登记在佳冶公司名下。2018年11月20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航天楼西,王XX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适有孙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X负全责,王XX无责。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王XX先后至第四医学中心、北医三院、积水潭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丰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事发后,孙X为王XX垫付医疗费1748.81元;王XX自行支付医疗费9252.31元。孙X另行向王XX支付赔偿款2500元,王XX确认该2500元未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王XX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90日;王XX支付鉴定费2300元。
王XX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举证不足;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X负全责。孙X系佳冶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孙X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佳冶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王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佳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佳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佳冶公司实际承担。
现王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予以判定;误工费,举证不足,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予以判定;交通费,举证不足,本院酌情予以判定;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孙X已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1.12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13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4751.12元,以上共计28251.12元(其中4248.81元支付给孙X,余款24002.31元支付给王XX)
二、北京佳冶鑫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王XX已预交),由北京佳冶鑫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昕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