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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魏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12民初11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白X,男,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XXXXXXXXX。
被告:魏X,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白X与被告魏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被告魏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7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8700元、衣服1000元,以上合计46084.51元(被告魏X已支付3000元,实际赔付43084.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13时15分,被告魏X驾驶陕AXXXXX号小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十字西侧掉头时,与其驾驶的陕DXXXXX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魏X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属实。事故后其垫付了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0714.51元,但应扣除10%非医保。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9天,营养费应计算9天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未产生无法承担。误工费应计算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应计算4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摩托车损失认可8700元,衣服损失认可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一应承担20%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13时15分许,被告魏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十字西侧掉头时,与原告白X驾驶的陕DXXXXX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白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队X大队认定,被告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X无事故责任。原告白X受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9月29日入院,2019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跟骨及骰骨撕脱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6周,加强营养,口服药物,1周后复查,3个月内避免负重,左小腿伤口隔日换药,4天后根据伤口情况拆线,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0714.51元(其中原告白X支付7714.51元,被告魏X支付3000元)。另查,陕AXXX70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X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魏X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由被告魏X承担20%。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10714.51元(其中原告白X支付7714.51元,被告魏X支付3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每天80元共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营养期参照原告伤情计算9天每天30元共27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期参照原告伤情计算50天每天100元共500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100天符合规定,但其月收入应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1173.42元;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计算300元;摩托车损失参照被告意见计算8700元;衣服损失计算8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04.5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1704.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1363.61元,由被告魏X承担20%即340.9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73.4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支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财产损失即摩托车损失、衣服损失共计95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6000元,由被告魏X承担20%即15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5837.03元,被告魏X应支付原告1840.9元。又因医疗费中,被告魏X已垫付3000元,故相互折抵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34677.93元,支付被告魏X11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衣服损失等共计34677.9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X11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魏X承担3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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