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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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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2民初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石XX,女,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石XX之子),男,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908、915、916室。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拖车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62753.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张XX驾驶冀D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沿莘岩路行驶至张鲁镇菜园食府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莘县法院判决被告先期赔偿了医疗费用。现原告就其余损失依法提起二次诉讼。
张XX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上次起诉,法院判决我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我已经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张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2.医疗费部分之前已经判决,本次不应再计算。3.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出险时未向我公司备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4.原告已申请工伤进行赔偿,请法院裁定本次是否还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车主及车辆保险情况、原告获赔情况、营养费数额、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出院后的医疗费4501.68元,张XX认为原告出院应视为已经康复,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原告解释为系因复查病情而产生,并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CT片。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部分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消肿、活血、接骨治疗并开具了应服用的药品,还载明了原告需定期复查骨折部位X线、耳鼻喉部位、胸部CT、口腔科拍摄牙片。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及收费项目与出院医嘱相对应,且有检查报告单及CT片予以佐证,应认定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3100元—359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张XX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自己未到场参与鉴定、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对牙齿进行过修补。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本院已依法通知了张XX参与鉴定过程,其无故未现场参与,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牙齿损伤部位及程度由医院病历和鉴定人员现场检验作为依据,张XX虽称“我家属陪原告去医院时,听到医生询问原告时,原告丈夫说原告本身就有假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牙齿种植、修复、治疗费用均系由鉴定机构依据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同类治疗花费情况所确定,张XX未举证证明价格存在过高的情形,其所称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称自己在莘县农家菜园食府工作,零杂工岗位,每月工资280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每天93.3元计算,并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还应提供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上一年度工资表及工资流水、单位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通过该决定书及莘县农家菜园食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所称的工作单位及岗位属实,每月2800元的工资亦符合本地用工价格实际,其主张每天误工费93.3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称护理人员高振利系莘县月满大江火锅店厨师,每月工作26天,工资2900元,主张护理费按照实际日平均工资111.5元计算,并提交了高振利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4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莘县月满大江火锅店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护理关系,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的2019年7月工资未停发,要求提供清单原件。单位证明未显示工资停发,也无负责人签字,同意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每天75.5元计算。原告称主张护理人员高XX在济南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每月工资8500元,主张护理费按照实际日平均工资283.33元计算,并提交了济南同城万顺家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还应提供上一年度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同意按照农民标准每天75.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以及确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二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其主张按照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二人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每天108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主张其住所地为莘县,城乡区划代码为122,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区划代码不能作为城镇的判断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2,系镇乡结合区,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本地实际,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就交通费提交证据,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拖车费发票并对产生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对其所主张的100元拖车费应予支持。原告未就电动车损失部位及价格提交证据,双方亦无法对车损价格协商一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格区间,酌情取中确定为3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非保险赔偿项目或不足部分由张XX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虽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选择侵权赔偿,且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了工伤赔偿,因此不应免除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为:医疗费4501.68元;后续治疗费34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3.33元/天X150天=13999.5元;护理费108元/天/人X22天X2人+(60-22)天X108元/天/人X50%=680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年X20年X10%=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45503.18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0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100元,共计101301.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44201.68元,由张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3536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共计101301.5元。
被告张XX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361.34元。
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被告张XX负担1493元,原告张店锋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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