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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武X,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武X与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12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西辅线与百水路路口处,武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曹祥气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武X负主要责任,曹祥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眼眶外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左额窦、筛窦积液、左眉弓开放伤口、左股骨头骨挫伤、左股骨头韧带损伤、左眼球钝挫伤、脑震荡、全身散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武X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在正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武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1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原告交强险承担限额外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1351元,合计为173151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1854元、误工费4032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武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X支付鉴定费3350元。
另查一,武X为河南省×××的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二,曹祥气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的实际所有人为何XX,曹祥气受何XX雇佣,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武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1854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32064元(5344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以上共计27149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曹祥气驾驶的车辆与武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曹祥气负事故次要责任、武X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认定武X承担70%的责任,曹祥气承担30%的责任。曹祥气受何安乐雇佣,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武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何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何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武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武X的住院天数计算,武X的请求不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相关期限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相关标准予以酌定;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武X提交的银行明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武X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根据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武X治疗的具体情况及路程酌情予以认定。武X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武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武X各项损失共计45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武X负担78元,已交纳;由何XX负担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350元,由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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