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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吴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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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23民初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宁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余XX,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方XX,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女,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肖XX,系被告配偶。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XXXUFN61。
负责人: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78808XX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家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金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案件审理中被告吴XX申请追加,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参与诉讼。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88.38元;2、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6日11时3分许,被告吴XX驾驶赣G×××××小型轿车由武宁县步红小区往美吉特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协和大道450米处刮撞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武宁县中医院检查,未发现严重伤害,即回家调养;调养期间,原告疼痛加重不能下地行走,即于2019年5月2日再到武宁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住院治疗98天后回家疗养。事故车辆系被告吴XX丈夫肖XX所有,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各项损失总计36688.38元,其中医疗费206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13154.55元、交通费980元;扣除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仍应赔偿诉请金额。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求如上。
被告吴XX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赔偿;3、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188.4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赣G×××××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标准应按2018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426元每年计算;4、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每天4元加上出院20元计算;5、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一并处理;6、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11时3分许,被告吴XX驾驶赣G×××××小型轿车由武宁县步红小区往美吉特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协和大道450米处刮撞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XX无责任。赣G×××××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大家保险公司主张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由其承受,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武宁县中医院检查,未发现骨折,即回家调养。双方当时认为伤情可能不会严重,故被告吴XX当天即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之后安邦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元给被告吴XX,故该2000元各方均认可系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调养期间,原告疼感加重,故于2019年5月2日到武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8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7247.9元,被告吴XX垫付住院之前的门诊治疗费1188.45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被告吴XX、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自行达成和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吴XX自愿向原告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等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定造成行人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应全部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赣G×××××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责任已转移给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除了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吴XX赔偿外,因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得再予以主张。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实际发生1843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住院98天);3、营养费1960元(20元/天×住院98天);4、护理费13154.55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4元÷365天×住院98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按住院每天10元认定980元。以上各项共计36490.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134.55元,合计24134.5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22134.55元;被告吴XX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1265.45元,扣除已垫付的1188.45元,仍应赔偿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XX各项损失22134.55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XX损失77元;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余XX承担33元,由被告吴XX承担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黎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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