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203民初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康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9号金地时代广场1#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XXXX。
法定代表人: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XX与被告陈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211元(医疗费24899.88元、误工费18666.36元、护理费7408.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用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19时10分许,原告康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4省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遇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过路的被告陈XX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康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康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康XX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康XX的损失,经协商未果。康XX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支持诉讼请求。
陈XX辩称,1、该事故发生是因康XX逆行所致,康XX应承担部分责任。2、陈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并未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由公安机关施行的救援措施后经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后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陈XX在驾驶车辆时并未察觉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陈XX存在逃逸情节,因此康XX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承担。3、康XX部分诉请计算方式不合理,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交通费应按照10元/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康XX应承担部分责任。2、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未采取相关救援措施,根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计算标准部分不合理,且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准,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变更为600元,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19时10分许,康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4省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遇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过路的被告陈XX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发生侧翻后,康XX被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第34120342019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康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康XX即被送到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脑震荡、右顶骨骨折”,住院25日,花费医疗费24899.88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皖公平司[2019]临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侧第4.6.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康XX本次外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康XX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去除费用约需9000元人民币;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康XX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陈XX先行支付了康XX10000元的费用。
另查明:涉案车辆皖K×××××号轻型普通货实际登记车主系秦友业,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康XX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XX和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陈XX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陈XX和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XX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康XX损失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驶离现场符合上述免赔情形而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客观环境,事故发生在下午七点十分,时值雨天,事故发生时陈XX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尚在情理之中,且在事故发生后陈XX支付康XX10000元。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陈XX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处理的心态与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与恶意。另,综合该条款的其他几项免责情形(如饮酒、吸毒、无证驾驶等)的规定,均体现出当事人主观恶意、存在明显主观过错成分,显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康XX损失。
关于康XX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24899.88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依法支持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依法支持为123.48元/天×60天=7408.8元;误工费,依法支持为163.74元/天×114天=18666.36元;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产生该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但鉴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支持25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支持50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诉称保险公司已对其定损为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康XX的损失合计为139861.04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陈XX承担。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康XX损失139861.04-1900=137961.04元,陈XX应赔偿康XX损失1900元。陈XX先行支付了10000元费用,应在康XX获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超出保险合同先行垫付10000-1900=8100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XX损失129861.04元(已经扣除陈XX先行垫付的8100元);
二、陈XX赔偿康XX损失19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驳回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康XX负担153元,陈XX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继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宫娜娜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