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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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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健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8年09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在苏州市相城区上,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加速驱车后急踩刹车,致使趴在汽车引擎盖上的原告黄XX摔下受伤。原告黄XX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XX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8.09.13至2019.07.26共计315天);护理期为八个月(其中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21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23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371.88元,伤残赔偿金38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费用共计973706.7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于我和原告之间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刑事法院已经判决了,我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由法院审核。具体我也不懂。事发后我在看守所,有可能有垫付钱,但是具体我也不清楚。刑事审理中,也找对方沟通过,商量赔偿问题,要求谅解,但是当时对方坚持不同意,坚持要求我坐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苏E×××××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并没有购买其它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理由为:第一,本案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也没有出具相应的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也没有经过派出所处理,我方认为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结合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刑初800号所查明的事实,当时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事故,并不能算意外事故,且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王XX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从以上认定的情况来看,均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故我方认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作为理赔。第二,假使法院认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我方也认为原告当时是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不应适用交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原告是被涉案车辆甩出车外,碰撞地面产生的致残,涉案车辆在原告抛出案涉车辆后没有与该车发生再次碰撞,车辆也没有对其再次进行碾压。同时,根据原告伤情,其创伤来源于头部颅脑伤,并非由于车辆碰撞造成。综上,本案不应适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即其故意骑在车辆的引擎盖上,并经过两次开停均没有主动下车,是造成事故结果的原因,我方认为其存在故意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例,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交强险也不应进行赔偿。综上,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507刑初80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2018年9月13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上,被告人王XX欲驾驶苏E×××××小型轿车离开,被害人黄XX因要求被告人王XX陪其去酒吧喝酒未果后,站在轿车前阻止被告人王XX离开,随后爬上王XX所驾驶轿车车头,并蹲在引擎盖上用双手扒住车辆前端雨刮器,被告人王XX驾驶车辆行驶数十米后停下,后被害人黄XX在车辆引擎盖上站起,被告人王XX见状又加速向前行驶,被害人黄XX因站立不稳趴在引擎盖上,被告人王XX在行驶数十米后突然急刹车而导致被害人黄XX从汽车引擎盖上跌落并受伤”。并认定如下:“从监控视频上看到,被害人是在车子静止状态下爬上汽车的车头,被告人对被害人在其车头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被告人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其在知道被害人爬在其车头上,其驾驶汽车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仍驾驶汽车,且经过两次开停,被告人对后果的预判应当是明知而非应知,且其对后果的发生虽不希望,但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的心理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医救治,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28日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在邵逸夫医院、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杭州城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达临床稳定状态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XX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黄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八个月(其中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居住明细等及本院(2018)苏0507刑初80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向本院确认,收到被告王XX垫付款8000元。
关于本案应适用案由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被告王XX的行为及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在苏E×××××小型轿车静止状态下爬上该车的车头,被告王XX明知原告在其车头的情况下,仍驾驶汽车,并前后两次开停,致使原告从车辆引擎盖跌落并受伤,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所处位置一直为车辆引擎盖上,其受伤系因被告王XX急刹车跌落所致,并非车辆碰擦所致。且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507刑初8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XX以汽车为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另,本案中亦未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本案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为健XX、身体权纠纷。因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王XX有追求交通事故后果的故意,另外,原告受伤系自汽车引擎盖上跌落而非车辆碰擦所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告方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1、医疗费38212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85天。举证病历本2本、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外购药发票5张、外购药品证明1份、杭州邵医药店收款单1张、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3、营养费9000元,50元/天计算180天。4、护理费4236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人/天×113天×2人+120元/人/天×127天×1人。5、误工费119371.88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7000元/月+13700元/月+15000元/月+15000元/月+12000元/月+6250元/月+10000元/月)÷8月×(315天÷30天/月)=119371.88元。举证银行流水1份58页,证明原告长期在苏州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事发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是送快递的,具体工资为:2017年9月份工资12000元;10月份工资7000元;11月份工资1000元、10000元、2700元合计13700元;12月份工资12000元、3000元合计15000元;2018年1月份工资12000元、3000元合计15000元;2018年2月工资12000元;3月份没有收入;2018年4月份工资6250元;5月至7月没有收入,8月份收入10000元;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上已经用铅笔作出标示了。6、残疾赔偿金387040元,计算方式为47200元/年(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41(伤残指数)×20年(黄XX,定残日期2019年07月26日,定残之时24岁)=387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50000元×0.41。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3060元,凭票主张。9、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情主张。
经质证,被告王XX称,法院审核,但是关于原告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什么都不干,不是送快递的,原告是在渭塘的混混,平时不上班的,我们早晚都在一起,平时吃喝要么是别人掏钱要么是我掏钱,据我知道他没有收入的。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对病历本、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品证明、杭州邵医药店收款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法庭审核,对相关金额由法庭审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银行流水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流水中无法辨明工资来源,没有标准工资以及单位发放的标识,无法认定原告有工作且有收入来源,结合被告王XX的陈述,我方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其它计算标准过高,具体法院裁决。交通费法院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外购药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认定,认定3821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三次住院185天(76天+37天+72天),认定9250元。营养费,认定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计240天,其中第一、二次住院(76天+37天)酌情按照120元/人/天计算二人护理为27120元,余127天酌情按照120元/人/天计算一人护理为15240元。以上,认定护理费423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5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14日、11月22日、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1月24日、2月14日、4月11日分别收到户名为“陈强”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7000元、1000元、10000元、2700元、12000元,2017年12月27日收到户名为“陈冕”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8年8月17日收到户名为“邢玉容”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仅凭以上12笔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以上12笔收入除以8个月计算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依据不足,考虑原告正值劳动年龄,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认定315天(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7月25日),据此认定误工费40734.25元。鉴定费,凭票认定30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821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2360元、误工费40734.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人民币487529.0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XX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在明知原告爬在其车头上,其驾驶汽车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原告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驾驶汽车,且经过两次开停,致原告从其汽车引擎盖上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要求被告王XX陪其去酒吧喝酒未果后,采取非理性措施,爬上被告王XX的汽车车头,在被告王XX第一次驶停后又在引擎盖上站起,其作为成年人,对机动车的危险性也应当知晓,故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以上,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41270.36元。现原告认可被告王XX事发后垫付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在被告王XX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XX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3270.36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341270.36元,扣除垫付人民币8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332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7115)。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634.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1651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983.50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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