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XXXX。
被告:范XX,男
被告:罗XX,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罗XX、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XX、范XX支付XX北京分公司汽车修理费25759元。事实和理由:王新跃为×××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2016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王新跃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密云区X村口处与罗XX驾驶的汽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9日,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王新跃支付了赔偿金27759元,因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已赔付2000元。现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告主张赔偿25759元。
罗XX、范XX均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王新跃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村口处时,与被告罗XX驾驶的汽车(车牌号:×××)接触,造成罗XX、王新跃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跃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原告赔偿受损的×××车辆修理费28497元;XX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王新跃27759元。经查:被告罗XX所驾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范XX;王新跃所驾车辆已在原告XX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4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X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清单、车险车辆信息表、车辆登记信息、北京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XX驾驶汽车与王新跃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后果,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X依法应对王新跃所驾车辆的修理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罗XX未履行赔偿义务,XX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受损车辆先行予以赔付,因而取得了对罗XX的代位求偿权,故XX北京分公司要求罗XX支付修理费257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范XX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范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XX、范XX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罗XX、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二万五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罗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罗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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