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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8民初152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付X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郭XX(兼北京市海淀区小星星双语艺术幼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小星星双语艺术幼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08400892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校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付XX与被告郭XX、北京市海淀区小星星双语艺术幼XX(以下简称小星星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小星星幼儿园、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XX支付我修车费1270元;2、判令郭XX支付我医药费199.86元;3、判令郭XX支付我误工费2200元;4、判令小星星幼儿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郭XX、小星星幼儿园、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18时59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海淀区彰化路云会寺路南口交叉口自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郭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郭XX前车部与我的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身体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郭XX全责,我无责。我多次找郭XX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经查,郭X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小星星幼儿园,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小星星幼儿园为车牌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付XX提出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证据齐全的前提下进行合理赔偿,对于付XX无法举证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郭XX、小星星幼儿园未作答辩,在庭审后向法庭陈述,对事故发生和交通责任认定均认可,对付XX主张的金额也认可。事故发生后,付XX的朋友呼叫救护车,将付XX送至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就诊,当日的医药费277.46元、拍片子花费1600.58元、救护车费70元、救护服务费125元均是郭XX支出,并产生停车费32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0月23日18时59分,在海淀区彰化路云会寺路南口,郭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东行驶,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郭XX前车部与付XX车右侧接触,两车损坏,付XX身体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郭XX负全部责任,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XX在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郭XX持有该部分费用票据,付XX和郭XX均认可当日的费用系郭XX支付。另查明,郭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小星星幼儿园,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修车费一项,付XX提交了北京凯美聚商贸中心于2018年11月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交通运输设备助动自行车及其零件,合计1270元。
医疗费一项,郭XX提交了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部分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救护车费70元、救护服务费125元、门诊医疗费及医事服务费1878.04元。付XX提交了其在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后续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个人支付金额共计199.86元。
误工费一项,付XX提交了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周。同时,付XX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劳资出具的证明,证明付XX为其单位编外职工,在单臂吊分队任司机职务,月收入为5666元;并提交了其2017年至2018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200元。
另,郭XX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票39元、停车票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付XX对票据真实性认可,称事发当天郭XX确自行开车前往医院,产生停车费,但对出租车费的支出其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郭XX、小星星幼儿园、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确定了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郭XX系车辆使用人,小星星幼儿园系车辆所有权人,就付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部分由车辆使用人郭XX承担赔偿责任。
付XX主张的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郭XX为付XX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交通费一项,因并非付XX治疗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付XX损失为:修车费1270元、医疗费2272.9元、误工费22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XX修车费1270元,医疗费2272.9元、误工费2200元(其中医疗费2073.04元直接返还郭XX);
二、驳回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付XX已预交25元),由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思舟
人民陪审员  魏运秀
人民陪审员  苏 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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