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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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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7民初49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南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王X,女,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05日、2020年0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甲、党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4130.72元:医疗费184584.14元、院外购药费1294.54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824元、复印费372.2元、护理费241989.08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50元、残疾赔偿金94602.2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6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数额变更为202467.0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1963.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29日15时28分左右,王留垒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石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东南1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撞伤,三轮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留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两项九级、两项十级伤残。原告前期在医院的住院费用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已经经过汝南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已经两次起诉主张过权利,要求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因某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结论不予采纳;2、原告院外购药没有医嘱相印证,是否为病情所需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购买的医疗器械费用,除手动轮椅系其病情所需,其余费用无法判断,故本院仅采信1400元医疗器具费用。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8年05月29日15时28分,王留垒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石马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东南1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王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留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汝南县(住院1天)、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7年07月21日,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27691.77元。2018年09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豫1727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对王X受伤后至2018年07月21日期间入住汝南县、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27691.77元进行了认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X医疗费227691.77元。2017年07月21日至次月27日,住院37天,原告王X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广泛脑挫伤,支出医疗费34652.81元。2018年08月27日,原告王X继续在驻马店市中医院脑三(××)病区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04日,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73006.37元。2019年0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豫172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对王X2017年07月21日至2018年12月04日医疗费107659.18元进行了确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医疗费107659.18元。原告王X因中风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38213.83元。2019年02月08日至02月28日因中风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6647.65元。2019年02月28日至08月17日因颅脑损伤入住驻马店市,支付医疗费119222.70元。原告王X受伤后在门诊支付医疗费499.96元(31元+105元+60元+60元+60元+134.36元+49.60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两人护理,其中护工徐景花的工资为每日180元,从2018年06月29日护理至2019年08月17日共支付72228元(414天)。2019年09月02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两处九级;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三年(暂定);营养时限评定为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66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9年12月3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期间24个月。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王留垒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留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X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84584.14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15000元,本项合计19958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21850元;3、营养费,按评估365日为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300元;4、护理费,以评估的两年为准,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护工工资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其余时间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其中护工天数为415天,住院天数为437天,计款153444元[(108元/天×730天)+72228元+(108元/天×2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致伤残鉴定之日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计款200807.40元(31874.19元/年×18年×35%);7、医疗器具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0元。上述1-8项合计609385.5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赔偿精优先支付)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215元,因鉴定结论部分改变,由原告支付800元,余款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相抵后,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585.5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608585.54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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