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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11民终2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861693XXXX。
负责人:郑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XX,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XX,男,汉族,驾驶员,住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XX,男,汉族,驾驶员,住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连XX、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26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赣1126民初1748号判决书中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郑XX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判定赔偿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的日均工资也计算过高。2、—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过高,已超过伤残十级每年消费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鉴定费应由原审被告卓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被上诉人郑XX合理的赔偿。
被上诉人郑XX在二审中辩称:本人从事室内装修,从受伤到现在已有两年没有工作,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连XX、卓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XX、卓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145.51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连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弋阳县东站往353国道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701东站大道欧迪铜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郑XX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连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弋阳县东站往353国道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701东站大道欧迪铜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郑XX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33983.32元(其中被告卓XX垫付33008.3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促骨愈合及活血药,加强功能锻炼并预防下肢静脉血栓;3.出院后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及外伤3月;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5月5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次鉴定费为2400元。庭审中,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被扣减部分由被告卓XX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983.32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33983.32元*85%计28885.82元,非医保医疗费33983.32元*15%计5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28天*4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城镇标准338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按鉴定180天*20元/天)、护理费24161.4元(按鉴定180天*134.23元/天)、误工费36242.1元(按鉴定270天*134.23元/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郑依雯(2006年7月7日出生)及儿子郑智强(2010年2月3日出生)15570元[城镇消费支出20760元/年*(9年+6年)÷2*10%]、父亲郑火旺(1955年1月25日出生)及母亲姜玉英(1957年9月17日出生)36330元[城镇消费支出20760元/年*(19年+16年〕÷2*10%],被告认为超过十级每年消费总额;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另查明,被告连XX受雇于被告卓XX,被告卓XX系赣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弋阳县朱坑镇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连XX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卓XX,又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卓XX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983.32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28885.82元,非医保医疗费5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护理费为24161.4元(按鉴定18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34.23元/天)、误工费为27685.8元(鉴定270天*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102.54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00元[城镇消费支出20760元/年*(9年+6年+19年+16年)÷2*10%]。被告辩称垫付款应一并处理,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伤残十级每年消费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部分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医保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4161.4元、误工费27685.8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部分损失共计68523.71元(包括剩余医保内医疗费188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4985.2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97891.02元的70%计68523.71元);三、由被告卓XX赔偿原告郑XX剩余损失共5408.24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5097.5元的70%,以上合计3568.25元,冲抵其塾付33008.38元,原告郑XX应返还被告卓XX29440.13元);四、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理赔款161004.58元至原告郑XX账户(款汇:郑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弋阳支行,账号:62×××79),支付理赔款27519.13元(扣除诉讼费)至被告卓XX账户(款汇:卓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弋阳支行,账号:62×××62);五、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卓XX负担。
当事人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判定赔偿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XX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了伤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不需护理,故一审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80日以及按照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撤回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审被告卓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毛丽丽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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