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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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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398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李XX,女,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被告郑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95738.95元,其中医疗费37651.65元,误工费31159.3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980元,医疗器具费1276元,其他费用(住宿费、餐饮费572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用2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经过北辛安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郑X驾驶的小货车(牌号为×××)撞击,致使原告双膝及双手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紧急处理,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左手及左膝有明显刮伤,手腕、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8年8月18日,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诊断为:腕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换药减轻瘢痕、右腕支具制动4周、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9日,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在301医院诊断和治疗,后根据医生预约专家诊查结果为:右膝半月板囊肿(外侧间隙饱满伴压痛,MRI提示外侧半月板前脚损伤伴囊肿形成延至腓骨头)建议手术治疗,休息一周。预约手术及左膝核磁拍摄。左膝核磁报告结果为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行性变。后原告根据医院安排办理了住院和治疗。本次事故对原告生活、工作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经常膝盖疼痛、右腕无力,无法正常上下楼梯、上厕所及拿重物,工作也受到严重影响,精神一度崩溃等。原告左手,右膝也均留有疤痕,对于一个女孩来说很重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X辩称,认可事情经过,我是全责,确实把人撞伤了。赔偿的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5日7时15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厂东门北200米处,被告郑X驾驶×××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南直行的驾驶二轮电动滑板车的原告李XX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李XX车辆乘车人李小利受伤,李XX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后,李XX前往北京水利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李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6天,期间共支出了医疗费用37651.65元,并支出1276元购买医疗器具。
案件审理中,李XX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李XX撤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XX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
×××号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经交管部门认定,郑X负本次事故的全责,李XX无责。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李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李XX主张37651.65元,并提交了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右膝治疗费用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就诊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就诊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1159.3元,并提交了其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76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98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800元;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餐饮费5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数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负担鉴定费2250元一节,根据鉴定结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376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159.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76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郑X负担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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