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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11民终4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7980XXXX。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娄X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且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且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核减判决金额10,08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护理天数,一审判决护理天数为105天过高,应按住院时间37天计算。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一审多判决我司10,088元。
郑XX辩称,1、上诉人认为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护理天数,应按住院时间37天计算护理费,是对医嘱的曲解,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营养费500元过低,应为105天×40元/天=4,200元;误工费8,400元应得到支持;3、郑XX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伙食费8,500元,应按当事人三方在医院达成的协议:护理费200元/天、伙食费每人50元/天的标准计算。
娄XX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娄XX赔偿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934.5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娄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娄XX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紫阳大道往上饶县“佳利商城”方向行驶,途经“佳利商城”南京街54号门口时,与行人郑XX发生刮碰,造成郑XX倒地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XX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郑XX受伤后,入上饶平安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共计40,872.19元,其中郑XX垫付6,000元,娄XX垫付24,872.19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娄XX支付了郑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伙食费8,500元整。郑XX的伤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涉案车辆赣E×××××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另查,郑XX,现住上饶市信州区。庭审中,娄XX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4,087.2元,某保险公司因此放弃申请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娄XX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紫阳大道往上饶县“佳利商城”方向行驶,途经“佳利商城”南京街54号门口时,与行人郑XX发生刮碰,造成郑XX倒地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XX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定,郑XX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40,872.19元,护理费105×144元=15,1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1,480元,残疾赔偿金33,819元×5×10%=16,909.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XX45,429.5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XX35,429.5元。在庭审中,娄XX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87.22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郑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764.97元。郑XX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应由娄XX承担。因娄XX垫付医疗费24,872.19元,护理人员护理费及伙食费8,500元,共计33,372.19元,郑XX应予以返还。郑XX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郑XX现年已77岁,且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载明的服务单位“建明鞋业批发部”为其儿子郑建明经营,未提供相关的就业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郑XX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龄大,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郑XX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且其提供了司法鉴定,为避免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XX损失35,429.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XX损失43,764.97元;三、被告娄XX支付原告郑XX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娄XX支付原告郑XX非医保用药费用4,087.22元;五、原告郑XX返还被告娄XX33,372.19元;六、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娄X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郑XX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05日,一审法院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杜依霖
审判员  毛丽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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