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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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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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12民初35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段XX,女,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三层。
负责人: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55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陈X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徒区长香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墩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变道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段XX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等。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与原告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交警查实,被告陈X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和投保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后原告诉至法院,经诉前调解并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至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用去鉴定费2915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211.56元、施救费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X的苏L×××××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段XX出生于1958年6月,事发前从事无劳动合同、短期从事在相应单位的物业保洁等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相关证明,户口证明(登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法规,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75.5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为464元,被告陈X垫付该费用为1211.5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认可,计算司法鉴定的营养期90天;
3.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6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60天的标准计算;
4.误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2550元/月×4个月的工资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其年龄状况、从事保洁等工作属于短期、临时等性质,酌定为50元/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8968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7200元/年×19年×10%);
6.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
7.交通费44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等情况酌定为400元,被告陈X支付的施救费40元;
8.财物损失85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350元,衣物损失500元,本院酌定认可。
上述损失合计108695.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其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段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和相应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108695.56元,因原告段XX和被告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X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1251.56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费用中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的鉴定意见,系由本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通过摇号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段XX的伤情进行的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XX赔偿款共计10744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垫付款125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9元,鉴定费2915元,合计3414元,由原告段XX负担682元,被告陈X承担6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 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严钰玮
书记员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