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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新2201民初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新疆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负责人:张X,男,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伊州区北郊路北辰丽家对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XX的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辨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的伤情并不完全是事故造成的,原告存在辱骂我的行为,该报销的部分保险公司会报销。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投有保险,原告在保险公司签订赔偿也依约赔偿,不能重复赔。电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是责任比例赔偿,只能赔付医疗费,不包括伙食补助费等。交通费仅有160元票据,法庭应根据证据来评判。针对误工费,银行明细不能真正看出工资发放,且只有一张银行卡的记录,不能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工资发放处。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8时,伊州区北郊路北辰丽家对面路段处,原告王XX驾驶新电LF8302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新电E5702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王XX1948.45元,赔付完毕。本案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驾驶新电LF8302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新电E5702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新电E5702三轮电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进行赔偿。
原告王XX的损失:1、医疗费1661元,其中1300元没有任何证据,361元有医院门诊票据、但无医生处方及诊断证明书互为印证系该事故造成的必要检查,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6847元(167元×41天),因住院导致误工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结合原告王XX提供的银行明细及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00元,因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结合原告王XX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100元;4、营养费100元,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30元没有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王XX没有构成伤残,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7147元,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0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XX5002.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元,被告李XX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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