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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石X甲、石X乙、石X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75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卡之一、601卡之二、602卡之一、602卡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642U。
负责人: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16。
法定代理人:石X甲(石X乙的父亲),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丙,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6。
法定代理人:石X甲(石X丙的父亲),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丁,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14。
法定代理人:石X甲(石X丁的父亲),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2************8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0。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13。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XX****新容奇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XX********,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6***********613A1001。
负责人: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荆X、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XX****新容奇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容奇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XX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荆X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30%的比例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荆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荆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荆X在本次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仅需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未采纳某保险公司对林亚二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合理。首先,认定该车属于非机动车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为“痕迹鉴定”,不具有“车辆属性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鉴定机构提供资质证明或说明,仅当庭口头回复根据相关规定具有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但未具体指出相关依据。其次,该鉴定机构遗漏鉴定项目,缺乏鉴定依据。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XXX61-1999)第5.1.1、5.1.2、5.1.3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鉴定意见仅鉴定了整车质量及脚踏骑行功能,遗漏了车速,鉴定意见对此完全没有记载,也未说明未鉴定的理由,属于鉴定项目缺失,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毁严重,无法对车辆最高车速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所附的电动自行车照片并不能得出车辆“损毁严重”的迹象,甚至看不出任何明显的损坏迹象。且即使该车受损,也可以对车辆进行修复后再进行鉴定,即使不能鉴定,鉴定意见也应说明不鉴定的理由,但该鉴定意见完全没有对此进行说明,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再次,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车辆重量检验时是分别对前后轮进行称重,该鉴定方法明显不合理,应将车辆整体重量进行测量。综上,作出车辆属性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方法等明显不合理,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对林亚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荆X驾驶车辆超速,以致难以准确观察、判断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首先,根据法院调取的交警卷宗中的事故视频可见,死者林亚二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横过马路时,马路边有很多人停在人行横道前等待,只有林亚二一人独自驾车横过马路,虽然视频未能直接反映人行横道信号灯的情况,但按日常经验法则推定,林亚二横过马路时人行横道的信号灯应处于禁止通行的红灯状态。上述事实与荆X在接受交警询问时述称其通过人行横道时信号灯是黄灯闪烁相符,也与一审法院查明“荆X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其同方向与对向车道均有车辆通行”相符,由此可见,荆X通过人行横道时信号灯为正常通行状态,荆X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其次,交警卷宗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碰撞点并非在人行横道上,而是在人行横道前方,此与荆X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车头与对方车辆车头对向,对方车辆逆行相符,也可反映林亚二未按规定在人行横道通过马路,并从侧面反映林亚二通过马路时机动车道上有车辆正常通过,其为躲避车辆而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最终为了正常通过马路而逆向骑行。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两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荆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新容奇医院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各项损失共计1372807.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荆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荆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57083.47元给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其中赔偿款48309.02元直接向新容奇医院支付,余下赔偿款1008774.45元支付给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二、驳回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77.63元(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已预交),由石X甲、石X乙、石X丙、石X丁、林XX、吴XX负担1977.6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应否采信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的问题。首先,广东华京司法鉴定所具有痕迹司法鉴定的鉴定资质,经交警部门委托,根据痕迹学原理,利用相关设备、技术检验手段,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属性的检验、鉴定,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广东华京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就鉴定资质、鉴定标准以及未对被鉴定车辆的最高速度进行检验原因作出了详细回复。其次,广东华京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反映,鉴定机构对被鉴定车辆的整车外观以及车辆脚踏、车辆重量、驱动方式、电压、功率、轮胎胎宽等分项目进行检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XXX61-1999)综合分析被鉴定车辆的脚踏骑行装置、称重质量、轮胎胎宽、蓄电池电压等方面,得出被鉴定车辆在检验范围内为电动自行车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最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理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推翻,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对林亚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林亚二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并无不当。
二、关于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现场情况、事发经过以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分析认定。从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可见,事发路段为四条机动车道,限速为30公里/小时,设有正常运作的交通信号灯以及人行横道,事发时,林亚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荆X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由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亚二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结合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检验鉴定,荆X事发时所驾车辆行驶速度范围约为每小时71-76公里,明显超过了该路段的时速限制,属超速行驶。而根据事发路段周边监控录像资料可见,事发前几秒,林亚二一直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未按规定在越过人行通道时下车推行,且从事故发生经过可见,林亚二越过人行横道时,机动车道上仍有车辆通过,即林亚二在越过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荆X因超速行驶,以致难以准确观察、判断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亚二骑电动自行车在通过横道时未注意路面安全情况,且未下车推行,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并无不当。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林亚二横过人行横道时交通信号灯正处于禁止通行的红灯状态的问题,由于事发地点并无设置同步视频监控,根据现有的事发路段附近的监控录像资料无法清晰判定林亚二在横过人行道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交警部门亦未对林亚二通过人行横道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作出认定,某保险公司关于林亚二闯红灯的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车辆属性鉴定意见、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认定荆X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9.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蔡成中
审判员 何美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文慧
书记员 汤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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