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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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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03民初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黄XX,男,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6号楼东北10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黄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中煤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无责赔偿:医疗费,无责赔偿:死亡与伤残(伤残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合计825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21时40分,原告黄XX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路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200米时车与张祥茂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祥茂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黄XX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玉兵,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拥有交强险及无责赔偿。原告黄XX现已治疗终结,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原告黄XX经济损失进行无责任赔偿时,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黄XX呈诉贵院,敬请公断。
被告中煤财险辩称,1、原告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有异议,事故为三方事故,另一摩托车主周和平是全部责任,我公司是无责,根据无责任标准,我公司愿意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责任;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愿意按1天100元赔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只有前三个月的流水,清单,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等,我公司愿意按1天100元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保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1张,银行流水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黄XX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路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200米时与张祥茂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黄XX被摔到路中间隔离花池,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在后面的周和平驾驶车辆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应承担与张祥茂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和平应承担与黄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张祥茂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8604.15元。另查明:张祥茂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黄XX驾驶车辆与张祥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祥茂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煤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煤财险辩称,本案另一车主周和平应按全部责任共同对原告黄XX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张祥茂之间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周和平应承担与黄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黄XX主张的损失全部为人身损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839.53元,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天为2252.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772.56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5772.56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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