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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乙保险公司,宝鸡冶蜂驾驶员培训学校,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322民初20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凤翔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侯XX,女,生于1977年2月22日,住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杨X,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XX,男,生于1977年11月20日,住凤翔县,系原告丈夫,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尉XX,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教练员。
委托代理人:郭XX,男,生于1982年10月29日,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尉XX同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冶X甲,系该驾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冶X乙,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住宝鸡市陈仓区,系该驾校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地址:宝鸡市陈仓区。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侯XX诉被告尉XX、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屈XX、杨X,被告尉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的委托代理人冶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起诉称,2019年4月2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尉XX驾驶陕Cxxxx学小型轿车(教练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西府大道中段(智能考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侯XX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部头皮血肿;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侧第1、2、3、4、5、7肋多发性骨折;5、肺挫伤。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现仍在家中卧床静养治疗。2019年4月2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尉XX负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陕Cxxxx学轿车系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的教练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06年11月开始在宝鸡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医院调查,调取了原告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四个月前的工资条以及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90.66元(扣除了已经垫付的13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尉XX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驾校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于原告的这些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请法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后作出裁决。
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被告驾校的这个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于原告的这些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驾校给原告垫付生活费、医疗费17447.96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所有的陕Cxxxx学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继续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结合证据再做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弹力束带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原告与宝鸡市资信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合同书、取暖费发放表、原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明细表及完税证明;4、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两份;5、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两张。
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供了: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凤翔县医院门诊费票据;3、收条两份;4、电动车施救费票据;5、购买水果票据。
被告尉X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结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凤翔县医院CT报告单、正规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弹力束带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修车费票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的劳务合同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与庭审原告陈述情况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的基本工作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取暖费发放表、原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明细表及完税证明证据、单位收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这些证据意在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是工资表与单位收入证明严重不符,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供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与丈夫的子女情况以及其丈夫的兄弟姐妹人数,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将酌情处理。对于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证据5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理项目,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尉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的陕Cxxxx学教练车行驶至凤翔县西府大道中段(智能考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侯XX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XX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侯XX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血肿;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2、3、5、7肋多发骨折;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又在凤翔县医院以及千河骨科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2019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评定侯XX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为其垫付医疗费15849.96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费300元、施救费145.63元,合计17295.59元。
另查,被告尉XX驾驶的陕Cxxxx学教练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宝鸡市资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从2010年9月起一直在中石油凤翔片区从事加油员工作,劳务合同续订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侯XX于2019年9月16日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290.66元(不包括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垫付的费用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对原告侯XX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7570.22元;2、误工费21600元(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154元,但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收入结合当地同类工种收入情况酌定每天为120元,误工期限以鉴定的180天为准);3、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每天计算80元,护理期限以鉴定的60天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16天,每天计算30元);5、营养费1200元(参照原告鉴定营养期60天为准,每天计算20元);6、伤残赔偿金6663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6638元(33319元X20年X10%);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10、施救费150元;1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50元。合计115788.22元。
本案中,被告尉XX驾驶的陕Cxxxx学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0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施救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9250.22元,根据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对原告经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为其垫付17295.59元,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侯XX予以返还。
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1065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9250.22元,以上合计115788.22元。
二、第一项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侯XX返还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垫付费用17295.59元。
三、驳回原告侯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宝鸡冶峰驾驶员培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大为
审 判 员  允 靖
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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