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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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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8民初96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095.91元,其中医疗费22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78576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80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费用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23时52分,在京沪高速1125公里274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XX驾驶沪C×××××小型客车撞击已发生追尾事故的皖F×××××小型客车,致后车撞击其他车辆,并将行人(皖F×××××车乘客,事发后下车),也即原告刘XX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在原告受伤事故中,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涉案沪C×××××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治疗伤情,原告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主张了前期医疗费用,贵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请,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8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赔偿原告122736.2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12736.27元,没有其他垫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关于刘XX工资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船员服务簿、海员证、(2019)苏0508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6167号民事判决书、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28日23时52分,在京沪高速1125公里274米发生交通事故,1、刘道民驾驶皖F×××××小型汽车追尾杨加成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2、黄XX驾驶沪C×××××小型汽车撞击事发后的皖F×××××小型汽车,致皖F×××××小型汽车撞击王宇驾驶的粤P×××××小型汽车,并将刘XX(皖F×××××小型汽车成员,事发后下车)撞伤,黄XX及其车上成员黄敬国、邵杏杏、王艳艳受伤。交警部门于2019年1月30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就第一次撞击事故,刘道民全责,杨加成无责;第二次撞击事故,黄XX主责,刘道民、杨加成次责,王宇无责,黄敬国、邵杏杏、王艳艳无责。刘XX受伤事故,黄XX主责、刘XX次责。
黄XX系沪C×××××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刘XX为主张前期医疗费曾诉至本院。201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8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XX截止2019年2月14日的医疗费共计150920.34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1万元,剩余140920.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12736.27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6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9年2月14日后,刘XX又花费医疗费共计2239.91元。
三、刘XX为确定伤情及损失情况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2、被鉴定人刘XX的后续治疗费(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壹万贰仟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
四、事故发生前,刘XX在上海xx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海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xx海事公司为刘XX缴纳社保。刘XX担任船舶吊机手职务,劳动合同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
xx海事公司出具《关于刘XX工资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刘XX2018年1月28日进入我单位工作。其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工资由我单位全额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工资由我单位与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共同支付。2019年1月28日,刘XX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我单位对其发放的工资,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保后通过银行发放。具体明细为:2018.1月份工资,2018.4.3发放1069元;2018.2月份工资,2018.4.3发放8188.92元;2018.3月份工资,2018.4.26发放8147.11元;2018.4月份工资,2018.5.30发放8215.11元;2018.5月份工资,2018.7.11发放8313.11元;2018.6月份工资,2018.8.14发放8578.11元;2018.7月份工资,2018.9.19发放10305.17元;2018.11月份工资,2018.12.20发放889.6元;2018.12月份工资,2019.1.18发放2389.6元;2019.1月份工资,2019.2.22发放2389.6元、2019.3.25发放417.6元。”庭后,本院通过该说明中载有的联系人电话189××××9419向xx海事公司核实刘XX的工资发放情况。xx海事公司陈述,刘XX系其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员工,刘XX工作的船属于哪家用工单位,其工资主要就由该用工单位发放。2018年11月之前,刘XX工作的船所属的用工单位在境外,直接发放工资不便,故所有的工资均由xx海事公司代发。2018年11月起,刘XX被派遣至交通运输部xx打捞局工程船队的船上工作,一部分工资是xx海事公司发放,一部分工资是交通运输部xx打捞局工程船队发放,我公司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只是xx海事公司的发放金额,对于交通运输部xx打捞局工程船队的发放金额没有记载在内。
庭审中,刘XX陈述:2018年11月份的工资还包括交通运输部xx打捞局工程船队于2018年12月7日发放的3861元、2019年1月8日发放的7712.12元;2018年12月份的工资还包括交通运输部xx打捞局工程船队于2019年1月29日发放的2433元、2019年2月3日发放的7154.37元;2019年1月份的工资还包括交通运输部xx打捞局工程船队于2019年4月8日发放的175元。刘XX2018年8月-10月没上船就没工资。为此,刘XX还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船员服务簿、海员证、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刘XX与黄XX各负担的责任比例已经(2019)苏0508民初2360号以及(2019)苏05民终6167号案件确定为刘XX自担20%责任,黄XX承担80%的责任,本案予以照准。黄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进行相应举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39.91元,并提供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该费用均系2019年2月14日之后产生,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即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0天,即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具体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定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共计7857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xx海事公司员工,xx海事公司出具了工资说明,原告也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78576元符合其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左右,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该损失确实发生,且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58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695.9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1076元,余款23619.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为18895.93元。据此,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刘XX共计109971.93元。因刘XX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黄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971.9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刘XX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濉溪百善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刘XX负担30元,由被告黄XX负担3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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