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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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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6民初18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娄XX,男,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市中区。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37424.40元、误工费120462.39元、护理费1375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复印费15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共计153749.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0时许,娄XX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亭区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张XX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娄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XX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
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娄XX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娄XX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结合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3日10时许,娄XX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亭区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张XX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娄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XX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娄XX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娄XX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37424.40元,其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交锁钉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9000-1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2人,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护理47-107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建议为1人护理10日,其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鲁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娄XX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问题,根据临沂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娄XX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88元,日平均工资为216.27元。2、关于李成前是否参与护理娄XX的问题,因娄XX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鲁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娄XX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对娄XX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该费用应为390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娄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94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娄XX于2018年2月26日出院后未按规定及时申请伤残鉴定,后于2019年10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鉴定,但未申请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的规定,认定娄XX的误工期为90-300日,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95日,结合上述平均工资,娄XX的误工费应为42172.65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娄XX出院后需1人护理47-107日,本院酌情认定为1人护理77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0日,本院均酌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娄XX的护理费共计为5045.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该费用为2250元。8、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9、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娄XX不要求张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171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019.32元,以上合计103731.42元;
二、驳回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娄XX负担149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玉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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