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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523民初39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汤阴县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原告李XX儿媳),住汤阴县。
被告:张X,男,汉族,住鹤壁
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曹家村6号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张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1675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甜水井街交叉口时,与沿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X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与原告李XX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张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15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合理损失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甜水井街交叉口时,与沿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X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与原告李XX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0554.69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并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3.50元。原告系汤阴县精诚农机有限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收入有所减少。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所持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5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19490.40元【(住院期间30天×2人+120天×1人)×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28元/天】;5.残疾赔偿金38249元(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6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363.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的赔付。本案原告,事发时年满7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否支持以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作为认定依据,原告虽提交有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但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在无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张X辩称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X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原告所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6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654.6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0%,即19592.81元;(二)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69102.9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三)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支付。被告乙保险公司总计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80102.9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1959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19592.81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80102.9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730元,被告张X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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