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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高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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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81民初38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女,汉族,住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杨X,女,汉族,住公主岭市。系王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高X,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负责人:张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法定代理人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高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暂定50,000元;2.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原告保留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下午3点40分左右,王X从名琳幼儿园放学后,乘校车回家。校车行至黑岗子五队路口(原告家对面)停止,当王X下车横过马路回家,行至马路边缘时,被高X驾驶的XXX号轿车超校车时撞上,导致王X受伤。王X受伤后,于当日救治于杨大城子医院,经过简单处置,于次日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介绍王X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2017年3月4日,王X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眼外肌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王X住院期间,高X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王X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高X也承担了复查费用。2019年初,高X不愿继续支付王X的复查费用。现为维护王X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6.6元、护理费11,820.89元、交通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811.49元;2.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保留权利。
高X辩称,校车在他右侧已经停下,当时车速不超30,王X走过来,他就刹车了,看到王X鞋掉一只,鼻子出血了。然后他就带王X去医院检查,在医院的费用包括旅店费都是他拿的,一共42,000元,出院后每三月平均给王X拿1,800元,2014年6月份开始,给到2019年9月份左右,后来王X还管他要钱,实在给不起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十万,不计免赔。公司已在2015年6月17日向被保险人高X履行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款8,160.63元,已经对伤者的合理损失赔付完毕。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份,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请法院驳回王X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已对被保险人高X完成理赔,并将理赔款支付给高X账户内。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份,理赔日期2015年3月2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下午3点40分左右,王X从名琳幼儿园放学后,乘校车回家。校车行至黑岗子五队路口(王X家对面)停止,当王X下车横过马路回家,行至马路边缘时,被高X驾驶的XXX号轿车超校车时撞上,导致王X受伤。王X受伤后,于当日救治于杨大城子医院,经过简单处置。于次日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3月4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住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左眼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眼外肌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王X住院期间,高X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王X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高X也承担了复查费用。但自2019年9月以后高X不再向王X支付任何费用。
事故车辆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25日,乙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高X完成理赔,并将理赔款支付至高X账户内。甲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高X履支付了赔款8,160.63元。
另,经王X申请,本院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对外委托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王X存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挫伤性视神经病变等并行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其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X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进行了定期复查产生的后续费用,依照上述规定,王X对于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享有赔偿请求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关于王X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高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经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了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亦根据事故全部责任对王X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分配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即高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王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6.60元。2.护理费8,744.22元(161.93元/天X54天)。经鉴定,王X的护理期为60日,但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王X6天的护理费,本院将已经赔付部分予以核减。3.交通费200元。结合王X的伤情及就医治疗应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其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5.鉴定费2,000元。王X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X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8,944.22元;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X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合计5,466.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8,944.22元;
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合计5,466.6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85.14元,剩余344.8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账号:XXX;开户名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四平兴平分理处),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戴允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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