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喻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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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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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71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597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喻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喻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3月19日15时20分许,喻X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桃源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在该路上同方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宁海37532)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10月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喻X垫付4071.35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278.75元。
2.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X5个月)。
3.护理费6305元(194元/天X5天+97元/天X55天,本院酌定院外护理为97元/天)。
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X5天)。
6.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33033.7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自述,2016年、2017年在尚善堂养生馆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2018年无固定职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18年的收入高于35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按3500元/月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因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和护理期时间太长,但未予以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医疗费6278.7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3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333.75元。被告喻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700元,已支付4071.35元,原告王XX需返还喻X337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32333.75元;
二、被告喻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700元,已支付4071.35元,原告王XX需返还喻X3371.3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4.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邵秀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