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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罗X,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罗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46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王晓华为其所有的川B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86011.6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2017年10月8日,王晓华驾驶川BXXXXX号车与罗X驾驶的川BXXXXX号车在江油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华无责任。川BXXXXX号车经核定损失后由绵阳市新川西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产生维修费合计21238元。车辆修复后因被告拒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3日,王晓华向原告申请在车损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70%,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王晓华转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3466.6元。原告认为,自实际支付之日起,原告即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王晓华为其所有的川B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86011.6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2017年10月8日,王晓华驾驶川BXXXXX号车与罗X驾驶的川BXXXXX号车在江油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华无责任。川BXXXXX号车经核定损失后由绵阳市新川西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产生维修费合计21238元。车辆修复后因被告拒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3日,王晓华向原告申请在车损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70%,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王晓华转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3466.6元。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起诉来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王晓华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先予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346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3466.6元及此款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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