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诉被告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XX支付某保险公司5315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X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周承勤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浙AX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江陵路口发生碰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徐XX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XXXXX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浙AXXXXX小型轿车经定损及维修,费用为10630元,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周承勤支付保险理赔款10630元,周承勤于2017年9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对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理赔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周承勤的车辆受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了保险金10630元,由此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周承勤对徐XX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勤与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周承勤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徐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425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浙江杭州钱江支行,账号:95XXX60),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