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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与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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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7民初5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喻X,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XXXX。
负责人: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喻X与被告孟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944.2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0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82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13时10分,被告孟XX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赤铸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幸福里南门路段时,遇原告喻X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赤铸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汪良秀驾驶皖B×××××号电动二轮车沿赤铸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后行驶至此,三方车辆无法判定发生碰撞,三方车辆均摔倒于路面,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本起交通事故主要成因无法确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前中颅底多发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外出血,颅内积气,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头皮撕脱伤,肺部感染。原告自2018年12月19日入院至2019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日。2019年2月18日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孟XX承担本起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孟XX对此提起上诉,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孟XX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2019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经查,孟XX为本起事故肇事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至原告起诉时上述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孟XX辩称:无力赔偿,且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已于赔付,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认可60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75664.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16时39分许,孟XX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赤铸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幸福里南门路段时,遇喻X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赤铸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先行驶至此,汪良秀驾驶皖B×××××号电动二轮车沿赤铸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后行驶至此,三方车辆无法判定发生碰撞,均摔倒于路面,导致喻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XX在现场报警等交警,汪良秀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2018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4日出院。期间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103010.17元,其中被告孟XX支付2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019年2月18日喻X至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孟XX、汪良秀、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3010.17元。经审理,鸠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因孟XX驾驶机动车逆向占道行驶所致,喻X未佩戴头盔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影响,但根据喻X伤情,其未佩戴头盔行为导致了损失结果加重,结合喻X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孟XX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汪良秀负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已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足额赔偿了喻X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喻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2019)皖0207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判决孟XX对喻X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喻X自行承担20%损失。判决后,孟XX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9)皖02民2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孟XX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
之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026.28元。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2019年10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1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被告孟XX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证、驾驶证、保单、(2019)皖0207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皖02民2247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机动车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的损失孟XX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二、原告各项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0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588元(37540元/年×11%×20年)、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其支付护工费用情况,但仅凭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合中院相关规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240元(36天×120元/天+24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费票为凭,此系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75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06.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结合生效裁判确定的责任比例,孟XX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864.40元,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758元;
二、被告孟XX赔偿原告喻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64.40元;
三、驳回原告喻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喻X负担89元,被告孟XX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真真
书记员林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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