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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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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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3民初52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舆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李X,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李X与某保险公司、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9855元、拖车费14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162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徐夫才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XXX0挂车与被告吴XX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夫才、被告吴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XX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不应当赔偿。被告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已经进行说明义务,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且被告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已经确认。
被告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吴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6月18日,徐夫才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XXX0挂车与被告吴XX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夫才、被告吴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2.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XXX0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由民事调解书为证。3.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XXX0挂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79710元,评估费9000元;车辆施救花费施救费14000元;由评估书及票据为证;4.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吴XX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吴XX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XXX0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279710元及施救、拖车、吊车费14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3027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007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1503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52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各项损失152355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元,由被告西平永兴货运有限公司、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超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