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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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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21民初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宝丰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宝丰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21民初11号
原告:吕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4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4569.2元、护理费12263.72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735.51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7时20分许,史XX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京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XX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史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X无责任。史XX驾驶的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吕XX称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
史XX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吕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吕XX垫付2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赔偿条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吕XX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经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17时20分许,史XX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京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XX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吕XX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6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397.59元(含门诊费1154.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Denis分型: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7肋骨陈旧骨折;3.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每1-2个月来我院复诊、拍片复查;2.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佩戴腰围保护制动、避免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医师指导下扶双拐不负重行功能锻炼;3.不适及时随诊。诊断证明备注: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之后陪护1人。
吕XX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5日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共计支付门诊费1005元。
经吕XX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做出平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XX自受伤之日起算,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史XX系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3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史XX。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事故发生后,史XX已为吕XX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吕XX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402.59(含门诊费2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3476.16元(120天×40990元/年),护理费9745.15元(30天×39522元/年×2人+30天×39522元/年×1人,前1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1人),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42123.9元。吕XX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参照其提供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120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期按照60日计算前1个月陪护2人,后1个月陪护1人,吕XX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为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吕XX的损失总计为42123.9元(其中医疗费用18402.5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3721.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8402.59元。扣除史XX已向吕XX垫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吕XX40123.9元(42123.9元-2000元)。
综上,吕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吕XX40123.9元(已扣除史XX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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