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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李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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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24民初17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至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977.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33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7.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X驾驶陕AXXXX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家村卫生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周至联合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在外一科神经外科住院33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硬脑膜下积液、颅骨骨折等,住院产生医疗费39766元已由被告李X垫付。2018年6月15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3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陕AXXXX1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X答辩称:1.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其驾驶的陕AXXXX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不分事故责任全额赔偿。2.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9766.8元。3.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再一次性垫付原告15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此纠纷,并有协议书和付款收条为证。4.原告损失因与其达成协议,原告在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后,不足部分损失都因该协议,原告不能再向其追偿,其基于该协议不应再承担协议外的原告的任何损失。5.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对原告依据交强险规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时,对其垫付、支付部分,共计54766.8元,应依规定向其返还。
被告李XX未到庭,其庭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陕AXXXX1轻型厢式货车,虽然车主是其本人,但该车在2017年12月1日时已经租赁给被告李X使用。被告李X使用期间发生事故与其无关,且租赁该车辆时,被告李X具有相应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也年检合格、手续齐全,故其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子女也对其进行赡养。护理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准,赔偿年限应以一审终结时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一审终结时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依原告申请所作出的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所依据条款与原告病情不符,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亦属不确定,故要求将误工期延长至365天,护理期限延长至150天。经查,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情结合相关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虽未具体到日,但原告要求将误工期、护理期分别延长至365天、150天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张XX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身体现状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2.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李X及甲保险公司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该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系事故产生,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X驾驶陕AXXXX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家村卫生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6月15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与原告张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XX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被告李X驾驶的陕AXXXX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周至联合医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硬脑膜下积液、颅骨骨折等,住院费已由被告李X垫付。2018年6月15日,原告张XX与被告李X达成协议,由被告李X承担原告张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康复、营养费一次性由被告李X承担15000元,在此协议之前的损失由被告李X承担,此协议之后的损失由原告张XX承担。原告张XX于当日收到15000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0日,陕西佰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左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内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身体现状酌情认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8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因与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产生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残疾赔偿金,以陕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331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六十四岁、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53310.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按照误工期180天每天80元计算为144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期8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与原告同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身体现状,酌情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
对于上述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逾保险期限,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X作为侵权人,有义务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之间就此次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作出约定,故李X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车辆实际占有人及出借方,其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X垫付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共计54766.8元,虽双方约定被告李X承担护理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但该约定内容与护理费的实际产生情况不符,根据协议书的整体意思表示,护理费应包含于被告李X所垫付的54766.8元之内,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X所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X所垫付的护理费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根据原告张XX与被告李X协议约定,在协议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再由被告李X承担,故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10.4元;
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
三、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X垫付的护理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燕
人民陪审员  任秀芳
人民陪审员  畅 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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