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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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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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70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姚XX(系马XX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52XXXX。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640104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董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0052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法定代理人姚XX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9日5点5分许,董XX驾驶云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象西线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9km+600m信号灯路口时,车头左侧与由相向驶入该路口左转弯的由马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1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证字【2018】第3302262017B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董XX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马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行为,但是由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董XX驾驶的云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通过事发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马XX先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阜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4天(其中ICU治疗16天)。2018年11月15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目前的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019年6月5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6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马XX因外伤致右侧第1-5肋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共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云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被告董XX垫付医疗费3139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61429.6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2384.4元。
2.残疾赔偿金756485.72元(60134元/年X17年X74%)。
3.护理费148520元(190元/天X128天+75元/天X165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扣除ICU治疗的16天,原告主张按照190元/天计算院内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院内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年限暂计算5年,5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X128天,扣除ICU治疗的16天)。
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X180天)。
6.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核定)。
7.鉴定费646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1284055.1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划分。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7.12.09”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为了方便某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而出具,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次事故中,马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董XX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路口为单向四车道,道路两侧及路中央均有绿化带隔离,结合公安笔录、交警部门标注的撞击点以及红绿信号灯先直行后转弯的规律来看,原告马XX在横过马路时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董XX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马XX与董XX的责任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1429.6元,尚需支付58570.4元。被告董XX赔偿原告马XX各项经济损失349216.54元【(1284055.12元-120000元)X30%】,扣除已支付的31669.8元,尚需支付31754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1429.6元,尚需支付58570.4元;
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349216.54元,扣除已支付的31669.8元,尚需支付317546.74元;
三、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883元,减半收取5441.5元,由原告马XX负担33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0元,被告董XX负担144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邵秀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