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4民初26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珲春市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刘X,男,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庞X,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刘X与被告、苏XX、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被告苏XX、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苏XX、庞X赔偿刘X人身损害赔偿金暂定50000元。诉讼过程中,刘X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苏XX、庞X支付刘X医疗费46832.52元(住院医疗费46407.14元、后续检查费4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43721.1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5271.32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10000元,超出部分,刘X与苏XX按3:7比例,由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5689.92元(65271.32元×70%),扣除苏XX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55689.92元。超出商业险范围部分,由苏XX、庞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23时40分,苏XX驾驶×××号轿车行驶至珲春市××路口地段时与刘X醉酒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22404420181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X承担主要责任,刘X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刘X在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407.14元。珲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载明:刘X需要加强营养。经鉴定刘X的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27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90日,刘X的左胫骨骨折术之交锁髓内钉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0000元。刘X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5.38元。庞X将其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苏XX系庞X雇佣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庞X、苏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X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刘X与苏XX按3:7比例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营养费无异议,庞X将×××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但无不计免率的约定。刘X主张的交强险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刘X主张45689.92元有异议,苏XX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免除15%赔偿金。刘X主张的住院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乙类赔偿80%,丙类不赔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X伤情及刘X醉酒驾驶,不应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苏XX辩称,与某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苏XX根据交警要求吹气,没有酒驾,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醉酒”系笔误,苏XX已经支付给刘X的10000元应予扣除,庞X雇佣苏XX开×××号出租车,同意与庞X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抵销苏XX支付的×××号车辆维修费2450元。
庞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朋友介绍,庞X让苏XX开晚班出租车,苏XX每天交80元至90元的班费,但需要保证车辆状态,自己负责加油,庞X不给苏XX开工资,因此双方系承包或者租赁关系。
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病历、门诊病志、影像报告单3份、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上岗证、欠条、收据、行驶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保险公司、苏XX、庞X对刘X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X治疗期间,苏XX向其支付10000元。苏XX维修×××号车辆,支付维修费2450元,当庭要求抵销,刘X同意依法抵销,但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刘X与苏XX按3:7比例负担。
另查明,庞X将其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与庞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庞X将×××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向庞X告知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由庞X在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再查明,×××号所有人为庞X,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庞X与苏XX系雇佣关系。苏XX于2010年12月8日,初次领取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苏XX、庞X之间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苏XX、庞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苏XX、庞X存在雇佣关系,庞X雇佣苏XX驾驶×××号出租车从事客运,但其表现形式是出租车客运,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刘X要求苏XX、庞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X的诉讼请求问题。刘X损失如下:医疗费468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43721.1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5271.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63732.5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19638.80元,鉴定费1900元。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苏XX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110000元;不足部分63371.32元(医疗费用53732.5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9638.80元),由刘X与苏XX按3:7比例,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4359.92元(63371.32元×70%),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免赔偿15%,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7706元(44359.92元×85%);不足部分6653.92元(44359.92元-37706元)和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计7983.92元,由苏XX、庞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苏XX垫付的×××号车辆维修费2135元(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超出部分450元×30%),苏XX、庞X还应向刘X支付5848.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X赔偿11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支付给刘X37706元;
三、苏XX、庞X赔偿刘X5848.92元;
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已收取3456元,退还給刘X85元),减半收取1685.50元,由苏XX、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美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