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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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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43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寇艳,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XXXX。
负责人:陈X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美玲,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75XX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甲诉被告杨XX、、浙江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甲的委托代理人寇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美玲、被告杨XX本人及作为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XX、肯特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167.1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20.6元、误工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1146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59695.5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被告肯特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浙AXXXXX号小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西陵路南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被告杨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撕裂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其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肯特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及电动自行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伤残等级应该要结合一下我们被告提供的那个光盘的记录来进行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被告肯特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浙AXXXXX号小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西陵路南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杨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杨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X甲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陈X甲本人支付医疗费7167.11元,杨XX支付医疗费1056.08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撕裂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其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另查明,陈X甲自2017年2月12日来滨江从事劳务工作,月工资收入2980元。其父亲工陈国友出生于1942年,育有5名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流动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根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本人支付7167.11元,被告杨XX支付医疗费1056.08元。上述费用支出金额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分别扣除非医保费用1971.2元及150元,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原告的合理必要医疗费用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20.6元(182.01元/天X60天),本院参照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607.80元(55574元/年X20年X10%+34598元/年X5年÷5X10%)。原告事故发生前经营居住地在城镇且以劳务报酬为主要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金额,故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X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受有精神损害,但原告对本次事故也有过错,酌情确定4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该损失与被告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且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9、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毁损的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确认财产损失500元。
依据上述处理规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695.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9443.92元,原告其余损失38251.59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60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443.9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601.27元;
三、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原告陈X甲负担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王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万红
书记员罗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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