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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1民初2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甜甜独任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4日,司机王文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牵引车沿××国道与孟津县××路交叉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撞住同向前方等候信号灯停驶吕洪峰驾驶的鲁P×××××/鲁PXXX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造成王文忠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530元(其中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后为278830元、鉴定费7600元、施救费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车损费用。2.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牵引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挂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吊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4.主、挂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证,证明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5.保单中所列的受益人向原告方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吊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吊车费收据”,上面未显示对施救货物的品种、数量、地点、收费等信息,且落款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证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本院分析认证,现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4日03时左右,在位于301国道与孟津县朝阳镇白常路交叉口东侧,司机王文忠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同向前方等候信号灯停驶的吕洪峰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X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洪峰负次要责任。经查,王文忠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胜鹏运输公司,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保险金额250000元,豫HXXX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保险金额126000元,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经过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价值为牵引车179930元,半挂车100900元,共计28083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7600元,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花费64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将赔款支付给原告胜鹏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有权就相关损失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先行承担全部机动车损失(已扣除对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从而由被告获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鉴定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施救费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8830元、施救费6400元、鉴定费760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8830元、鉴定费7600元、施救费6400元,共计29283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84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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