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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12楼。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4015.96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张XX、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男的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张XX已达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张XX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的情况。张XX说自己是收破烂的,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
张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时我们出示有房屋租赁协议,还有现场照片,收破烂不是必须要有营业执照。某保险公司认为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孙XX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7755.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40元、护理费2220.9元、误工费27155.55元、残疾赔偿金325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325.7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6时25分许,孙XX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交叉口西10.8米处事故地时,与张XX驾驶无号牌(鸿利达)三轮电动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园路左转弯进入北侧机动车道行驶中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颅脑。后于2018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251.60元。2019年7月2日,张XX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04元。张XX事故前长期在焦作收废品,事故前在焦作市××东××村居住,经查,孙X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孙XX驾驶车辆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受伤,本院认定张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应负次要责任。因孙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251.6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每年的标准酌定计算112天计算为14015.96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2220.9元赔偿;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计算为31874.19元;鉴定费按张XX请求赔偿的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042.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15.96元、护理费2220.9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251.05元;由孙XX赔偿张XX医疗费27251.6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28791.6元的40%为1151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62251.05元;二、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11516.64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张XX负担722元,孙XX负担1688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XX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焦作市××东××村,长期在焦作收废品,以此作为收入来源。张XX虽已年届70岁,但其身体状况仍能从事适当的劳动以获取收入。法律没有规定男性超过60岁就不赔偿误工费。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明
审判员 何云霞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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